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志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志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志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五年內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顯未記取教訓,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84號被 告 任志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志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3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10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7 年 7 月 30 日 16 時 30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246 巷內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 00 巷
0 號之工地。嗣於同日 16 時 35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 6 巷,因手持香菸騎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16 時
50 分,測得任志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志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