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元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元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江元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肇事自撞3棟建物,造成屋內及騎樓多項財物損毀,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92號被 告 江元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鏢漢飛鏢酒吧,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安中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安和路1段315、313、311號建物,並致自身受傷,經送醫後,警方測試江元齊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元齊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方塏竤、林揚智、林重慶、王正森於警詢之供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