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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東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東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東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上路,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60號被 告 石東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東禾(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山之內土雞城」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融園養護中心」前,因酒醉駕車自撞「融園養護中心」之花圃圍牆,進而擦撞黃孟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圍牆及機車損壞(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裡,於同日17時2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東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