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4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枝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枝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而因此追撞由楊梅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盧駿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60號被 告 陳枝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枝財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里區○○里○○○○○路與南27線公路路口時,自後追撞由楊梅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當場測得陳枝財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9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枝財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梅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