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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萍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嘉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8年4月8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衡酌被告假釋出監迄本案已逾2年之時間,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素行尚可。

2.查被告假釋出監後,自105年4月6日至同年8月17日經捷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奇美食品公司擔任包裝員,自106年3月17日起在振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捷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1紙、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振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紙、薪資單4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另被告正於臺南市亞洲高級餐旅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管理科就讀,有被告之學生證在卷可佐;且被告之父母親於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時相繼去世,現年近80歲之外祖母由被告單獨照顧,有戶籍謄本3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期間隔1至2月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並採驗尿液接受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歷次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另經觀護人於107年3月21日進行家庭訪視,與被告同住之外祖母及小舅舅、另居他處之大舅舅均在場關心,認定被告家庭尚稱有功能,可透過家庭或家人期望對被告行為產生約制力等情,亦有訪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執護助字第202號卷供參)。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已脫離與毒品為伍之生活,在社會上正常任事,積極進修充實能力,與年邁外祖母及舅舅同住,與血親經營家庭關係,正逐步重建正常社會生活。

3.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足見,本件提高刑度之修法,並非肇因於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重大,而係立法者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6年12月26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須入監執行殘刑3年餘,是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相當嚴峻,應考量再三其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4.查被告此次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再衡以被告因與友人聚餐而飲酒,一時失慮,而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返家,然上路後約15分鐘即遭查獲(警卷第1頁、偵卷第11頁),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且其酒後駕駛時間非久、路程尚短,幸於行駛過程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參以此類犯罪,被告心態多為圖便利,僥倖行險,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若被告於本案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其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前段,應撤銷其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3年餘。查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且正在學中,並與外祖母、舅舅同住而享有正常家庭生活,若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恐致其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努力毀於一旦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相較其於本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其犯罪情節,以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可資寬待,尚無嚴予追究之必要,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殘刑,不如使被告於獄外繼續安定家庭、服務社會,較為妥適。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經歷偵審教訓,予以犯罪之宣告,明瞭倘宣告罪刑之後果嚴峻,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5.再者,衡諸本件倘若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可能遭受撤銷假釋,再予執行殘刑之重大不利,自應於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相關規定後,再予以考慮是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較為妥適,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假釋期間觸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情節輕微並未肇事,惡性非重,其已付出相當懺悔代價。又其未必知悉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可能撤銷假釋之嚴重性。再者,倘入監執行殘刑,無益社會反生負擔,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盼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再以為酒後駕車為「輕罪」而仍為之,令己再陷撤銷假釋之不利,而辜負國家令其更生之寬典美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 告 蘇嘉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1、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金華新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54分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嘉萍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