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山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碧山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富中街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適由鄭潘秀金所騎乘搭載鄭O玉(00年生,詳卷)、鄭O杰(00年生,詳卷),沿臺南市○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潘秀金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脛及腓骨骨折及右內側足踝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左手肘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鄭O玉受有前額撕裂傷長約1.5公分、右膝及右小腿後側撕裂傷長約20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鄭O杰受有背部3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潘秀金之夫鄭崑山、鄭O玉及鄭O杰之父鄭國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鄭崑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然排除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碧山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崑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1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之人,且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揭交通規範。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3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應屬業務之執行,且造成被害人鄭潘秀金另受有急性心肌梗塞之傷勢,又被害人鄭潘秀金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被害人鄭潘秀金的急性心肌梗塞與本案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也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鄭潘秀金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有高血壓、高血脂等心血管疾病,根據急診病歷亦無法推認其急性心肌梗塞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逐漸恢復中,故並未達重傷之程度。另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是要去吃午餐,並非執行業務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並非於執行業務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
採取此種限縮解釋的理由,是因為刑法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科予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刑責,實是鑑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本身,即可能危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又因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性,故其所伴隨的危險性即更形提升。因此,從罪責相當的觀點,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當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而,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若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則顯然過於苛刻,因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從事相同、相類的危險行為,故仍應以行為人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是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如果與該目的無關者,即非屬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所指之業務上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偉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營企業)之
員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公司所有,當日其與同事黃燕源一同駕駛該小貨車外出之目的是前往工地安裝風管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並有現場照片16張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4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黃燕源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都任職於偉營企業,我們的工作是組裝風管,公司會叫我們先到公司打卡,然後再開公司的車子前往工地,車子誰開是隨機的,案發時我們是從南科的工廠要前往新市街上用午餐,小貨車是由被告開的原因是上路前我跟業主說冷程的工作是做到哪裡,所以就由被告去把車子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3頁)。參以本案發生之時間確近中午,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駕車非屬執行業務行為(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即屬可採。駕駛車輛外出用餐,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常有的舉動,與所從事的職業為何無關,況且被告的主要工作為安裝風管,其業務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亦必須與安裝風管具有直接、密切關係,被告於中午休息時間駕車外出用餐,並非基於其身為風管安裝人員此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繼續實施之行為,當不應責以更高的注意義務。因此,公訴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構成業務上過失,並無理由。
㈡被害人鄭潘秀金之急性心肌梗塞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
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公訴人就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本案車禍受有心肌梗塞之傷勢,
固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以及奇美醫院107年1月19日(107)奇醫字第0291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見警卷第21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憑。然而,細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急性心肌梗塞接受手術之時間為106年5月15日,距其106年4月29日因本案車禍發生而急診住院已逾半月。又前揭病情摘要雖記載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心臟損傷,進而出現急性心肌梗塞應為合理推斷,但亦強調臨床無明確檢查可證實等情。因此,本案車禍是否為被害人鄭潘秀金受有急性心肌梗塞傷勢之原因,在經驗及論理上實有相當疑義。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後,函覆認被害人鄭潘秀金於本
案車禍發生前即有高血壓、高血脂等心血管疾病,此為急性心肌梗塞之相關風險因子。一般而言車禍造成心臟損傷,大部分是右心破裂、心包填塞而死亡,若直接傷及冠狀動脈,應以冠狀動脈破裂出血為主(機率小)。病人到急診心電圖顯示有急性心肌梗塞,經抽血及心肌酵素心電圖超音波檢查證實急性前壁心肌梗塞,心導管檢查發現左前降枝有嚴重狹窄,且末稍血流不佳。根據經驗左前降枝之狹窄應有一段時間,但有可能在意外發生前或後血流變差,造成心肌梗塞,可能在車禍前心肌梗塞發生,也可能在車禍之後壓力、緊張,交感神經活動加劇或失血造成心臟缺氧心肌梗塞。被害人鄭潘秀金之心肌梗塞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無法判斷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25日(107)奇醫字第1959號、107年6月12日(107)奇醫字第219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以及被害人鄭潘秀金之病歷卷3宗在卷可憑。據此,鄭潘秀金受有之急性心肌梗塞傷勢,在醫學專業上,顯然並不能夠排除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出現的可能性。
⒊因此,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害人
鄭潘秀金所受之急性心肌梗塞傷害,自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後,函覆略以:依107年5月15日病歷紀
錄,目前被害人鄭潘秀金右下肢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以輪椅活動為宜,但已嘗試使用助行行走,但仍需他人扶持。因右股骨頸骨折,經人工髖關節置換右□骨及腓骨粉碎性骨往內固定,右側內足踝骨折往內固定(106年5月3日),從106年9月18日開始復健內診治療,到107年6月26日止,行走仍需助行器及他人扶持,有跌倒風險等情,有該院107年5月25日(107)奇醫字第1959號、107年7月20日(107)奇醫字第275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各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可參。因此,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處於持續康復之情況,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毀損或嚴重減損被害人鄭潘秀金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此,公訴人就被害人鄭潘秀金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鄭潘秀金、鄭O玉及鄭O杰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正面),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被害人3人受有上揭傷勢,其中被害人鄭O玉於案發後因急診住院6日始出院,其間並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被害人鄭潘秀金則於案發後住院數十日,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及復健,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且於本案多次開庭到場時均需家人推扶輪椅協助,是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3人之健康、就學及生活實造成非屬輕微之影響,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另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因賠償金額之認知與告訴人存有落差,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害人鄭潘秀金於本案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最後,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