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成
鄒中元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3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成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鄒中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人駕駛車輛因而在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志成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腿部疼痛之傷害;鄒中元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關節痛、頭部損傷之傷害。嗣因雙方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志成、鄒中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吳志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鄒中元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志成告訴被告鄒中元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鄒中元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告訴人鄒中元告訴被告吳志成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吳志成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四、茲告訴人吳志成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鄒中元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鄒中元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志成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普通過失傷害之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