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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鴻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同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 告 謝鴻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銘係計程車駕駛(然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西路二段49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西路二段4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許涵婷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許涵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踝、左膝、左肘、左手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謝鴻銘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

二、案經許涵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謝鴻銘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從事駕駛為業││ │中之供述 │ 之事實。 ││ │ │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 │ │ 3 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許涵婷所騎││ │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涵婷於警│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U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營││ │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因此受有如犯││ │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狀況及雙方││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情形等事實。 ││ │㈠㈡各1 紙、現場及雙方│ ││ │車損照片18張 │ │├──┼───────────┼─────────────────┤│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 │院診斷證明書1紙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關於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認:被告駕││ │委員會107 年3 月12日南│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市交鑑字第1070280171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 │定意見書1 份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