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炳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炳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炳郎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因故遭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亦未持有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頂路5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邱水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邱水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我行動之重傷。徐炳郎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水德之監護人邱淑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邱水德於105年9月5日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受傷後,致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對外溝通(詳後述),其女邱淑惠於106年2月24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頁),而邱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車禍後到現在沒有辦法對外表示意思,上揭告訴狀係伊請人打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其當時雖自稱「告訴代理人」身分,但應未經被害人合法委任,而係以自己之意思提出告訴;又邱淑惠並非被害人之配偶,且當時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並無獨立告訴權,其以自己意思提出告訴於當時自非適法。被害人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邱淑惠為其監護人,此有上揭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3頁)。邱淑惠再於106年7月5日以被害人之監護人身分,向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1頁),邱淑惠於此時已因監護人身分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有獨立告訴權,雖其提出告訴時距本案發生日期已超過6個月,然因其曾在案發6個月內之106年2月24日即提出告訴,當時雖不合法,但嗣後既已因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有獨立告訴權,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堪認已治癒先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應認其告訴為合法,此部分訴訟條件並無欠缺,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淑惠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致有四肢無力、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況;嗣經醫師實施鑑定,認為其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而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頁、第4頁、偵卷二第67頁、第73頁)。據此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後,致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我行動,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頂路5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其上揭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頁);至被告空言泛稱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顯無憑據,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故遭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亦未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照駕駛汽車上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自已合於上揭條文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同時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其職業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且未考領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計程車上路,復疏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重傷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甚有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住在安養院之父親)、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