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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之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調字第二九二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約定。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0000弄000號前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又無缺陷,視距亦屬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劉玉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弄由東往西駛來,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雙方發生擦撞,劉玉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創傷性腦內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丁○○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二、案經劉玉專之配偶甲○○、劉玉專之女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70337668號函(覆議結果同前揭鑑定意見)、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轉

彎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害人劉玉專喪失性命,對於被害人其家屬造成莫大之傷痛,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而,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身駕駛行為之不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不宜逕將全部之損害結果歸責於被告,量刑上應考量此情節而為適度酌減。末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之子女,現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目前尚須分擔照顧母親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因為一時不夠謹慎而觸法,然而事後能坦認自身行為之不當,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被告如依約履行賠償責任,願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之程序後,被告應能清楚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然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所示之約定,遵期向被害人家屬給付損害賠償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