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其玄被 告 謝婷怡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其玄平日擔任早晨送報人員,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崇善九街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和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謝婷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謝其玄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謝婷怡則受有頭部外傷、下背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謝其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謝婷怡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婷怡告訴被告謝其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謝其玄告訴被告謝婷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其玄係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謝婷怡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