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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佳榮

吳稟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107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因前揭車禍互撞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提出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而被告2人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該署書記官於107年8月8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於107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4日南檢銘重107營偵1129字第10790404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107年9月14日繫屬前即因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29號107年度偵字第13152號被 告 蘇佳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稟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號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稟豪平日為鴻源麵包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麵包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5日晚上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有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隨唐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隨唐街由西往東方向續行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長榮路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後仍貿然左轉,適蘇佳榮(所涉詐欺得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欲直行穿越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前述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因見長路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而以超過該處行車速限50公里之時速70-80公里速度駛入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稟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足撕裂傷、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蘇佳榮則受有背部挫傷、右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稟豪、蘇佳榮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及吳稟豪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吳稟豪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吳稟豪平日駕駛││ │查中之供述 │自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 │ │駛業務之人,且有於上開││ │ │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 │ │轉時與告訴人蘇佳榮駕駛││ │ │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犯行,辯稱:伊就車禍發││ │ │生並無過失云云 ││ │ │ ││ │ │ ││ │ │ │├──┼───────────┼───────────┤│二 │被告蘇佳榮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蘇佳榮有於上開││ │查中之供述 │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 │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而與││ │ │對向左轉之告訴人吳稟豪││ │ │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 │ │,致告訴人吳稟豪受傷之││ │ │事實 ││ │ │ ││ │ │ ││ │ │ │├──┼───────────┼───────────┤│ 三 │告訴人蘇佳榮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吳稟豪有於上開││ │查中之指訴 │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 │ │轉致撞擊告訴人蘇佳榮所││ │ │駕駛欲直行穿越路口之上││ │ │開自小客車,告訴人蘇佳││ │ │榮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四 │告訴人吳稟豪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蘇佳榮有於上開││ │查中之指訴 │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 │ │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致││ │ │撞擊告訴人吳稟豪駕駛欲││ │ │左轉之自小貨車,告訴人││ │ │吳稟豪因而受有如犯罪事││ │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及││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損狀況 ││ │、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 │ ││ │片29張 │ ││ │ │ │├──┼───────────┼───────────┤│六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證明告訴人吳稟豪、蘇佳││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榮有因上開車禍事故分別││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害之事實 ││ │份 │ ││ │ │ │├──┼───────────┼───────────┤│ 七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吳稟豪駕駛自小││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貨車,黃燈時段進入路口││ │0000000案)1份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為肇事原因,被告蘇佳││ │ │榮駕駛自小客車,黃燈時││ │ │段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 │ │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 │ │事原因之事實 ││ │ │ ││ │ │ ││ │ │ ││ │ │ │├──┼───────────┼───────────┤│ 八 │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4日│證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府交運字第1070673879號│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同臺││ │書函1份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員會之鑑定意見之事實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稟豪、蘇佳榮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稟豪、蘇佳榮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對方因而受傷,被告吳稟豪、蘇佳榮應有過失。再告訴人蘇佳榮、吳稟豪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吳稟豪、蘇佳榮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蘇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稟豪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