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附件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洪光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與被告答辯要旨㈠公訴意旨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認被告就本次交
通事故,其有起訴書所載之違規超車行為,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造成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並受傷,係有過失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則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有過失,辯稱:其當時係在外側
車道直行,並無超車行為,外側車道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有很多機車,其行經事故地點後,自後照鏡發現後方有機車倒地,其遂停車,其車身經警方勘查,僅在其右後輪上方至車尾車身上有一條擦痕,該擦痕不可能係其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而僅在該車尾處留有擦痕,本件應係告訴人機車向左行進擦撞其車身倒地,其無過失等語。
四、本院認定㈠事故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況
本件事故地點(林森路2段152號,即長榮中學前)前之林森路二段北向車道,係直線路段,由內側至外側劃分為:①內側快車道(與右側外側快車道以白虛線分隔)、②外側快車道(與右側機慢車道以白實線相分隔)、③機慢車優先道(該車道內以白虛線劃分為2車道,下分稱機慢車優先道左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車道)。
㈡本件事故過程及事故當事人對事故過程之陳述
本件事故過程,依員警事故現場調查報告,係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向前撞及證人陳春秀機車(下稱陳春秀機車)後人車倒地在外側快車道。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春秀就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過程,陳稱以:
⒈被告陳述:其係從事替夜市商家將車輛開至夜市擺攤工作,
當日其駕駛商家車輛自大東夜市出發,欲沿林森東路二段直行至北園街將車輛返回商家,再返回北安路住處,而其自大東夜市出發後,即沿林森東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行至事故路段時其未感覺有撞擊,惟其自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就在穿越林森路二段190巷6弄巷口後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路旁停車。
⒉告訴人證言:伊當時行駛在機慢車道右側車道靠近左側白實
線處,欲至林森東路二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左轉東寧路,至事故地點路段時,被告貨車自伊後方駛來,伊機車左後照鏡與被告貨車擦撞,伊反射性將機車往右行駛後,就往前撞擊右前方證人陳春秀機車尾端,伊隨再把轉向左側行駛,之後就人車倒地在快車道上。
⒊證人陳春秀證言:渠當時行駛在機慢車道右側車道內,突然
渠機車後方遭撞擊並有推力往前推,但渠當時並未回頭看,因緊張所以以腳碰地欲停車,於至林森路二段190巷6弄巷口時,推力消失,渠遂在該處停車,於停車同時,聽到後方響聲,渠回頭看,就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渠於上開過程中未看到被告貨車,而於事故發生前,渠左側之機慢車道左側車道有很多機車快速行經穿越,渠未注意外側車道之狀況。
⒋被告貨車車身刮痕:依員警採證結果,被告貨車車身僅於右
後輪上方之車身至車尾間圍欄有一道刮痕外,並未發現車身上有其他刮痕。
⒌事故過程認定:依上開事證,本件事故過程,係告訴人機車
原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左側車道靠近左側白實線處前行,而被告貨車係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外側車道前行,於被告貨車沿外側車道行經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與被告貨車右側後車輪上方至車尾之車身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將機車往右行駛,遂往前撞擊行駛在伊右前方機慢車優先道左側車道之陳春秀機車車尾,告訴人於撞擊陳春秀機車後,隨又將機車往左行駛,其後於外側車道上人車倒地之過程,應堪認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事故歸責之探求⒈起訴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尚難採信理由起訴書及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行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超車安全規定,然以: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規定,所謂汽車「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 0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交通事件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
⑵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故過程,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於擦撞
發生前係分別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左側車道,並非同一車道內,被告貨車均係在外側快車道內行駛,並無車道變更之狀況,是本件被告貨車雖有自其行駛外側快車道前行超越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左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惟該超越行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法條定義之「超車」行為,是起訴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就本件事故,認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超車」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及鑑定意見,顯難認屬正確,自難採認。
⒉依前述之事故過程,本件事故爭點在於:依被告貨車擦痕,
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原因、該擦撞可否歸責於被告?亦即,本件爭點係在於二車於行進過程中,有無一車變換車道不慎致擦撞他車之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或一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經查:
⑴依被告貨車擦痕之位置,如本件係由被告自後前行而向右擦
撞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僅有被告行至事故路段時,係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向右駛入機慢車道優先道時,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然以:①依被告陳述之當日行車路線,被告係自大東夜市○○○○○路二段往北直行,於直行穿越林森路二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至銜接之林森路三段繼續往北直行而底達北園街,是被告沿林森二路直行並無有右轉至其他交岔路口內巷道之必要(亦即,被告未有在行至林森路二段190巷6弄巷口右轉之必要),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於事故路段有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右側機慢車道優先道行駛之行為。②告訴人雖未能陳述當日事發時伊前方與左右之車流狀況,惟被告稱當日其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上有很多機車快速前行等情,查與證人陳春秀證稱之於事故發生前,渠左側機慢車優先道內有很多機車快速自渠左側穿越等語,查係相符,是被告辯稱當日事故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內有很多機車行駛,其不可能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行駛之辯詞,尚非不能採信。③依上開推斷,本件事故尚難認係因被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駛入右側機慢車優先道時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所致。
⑵被告貨車擦痕原因,如排除係上開所述之被告變換車道不慎
事由所致,僅存係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所致,查以:①本件被告係駕駛小貨車,依車輛機械運作,如方向盤未轉向右,車身係呈直線前行,不會有斜向行駛之狀況,是依該直線前行之路線,客觀上顯難認該直行路線恰與告訴人機車直行路線呈歪斜角度(即由被告斜向告訴人),造成被告貨車於行經告訴人機車旁時,貨車車頭右後照鏡未與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擦撞,僅使貨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擦撞之違反常理情形,是可排除被告貨車行進路線有歪斜情形。②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相較於四輪車輛,行進方向較不穩定(可能因龍頭轉向或因騎士身體歪斜而影響行進方向穩定度),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行駛位置係在機慢車道右側車道靠近左側白實線處,除已接近外側快車道路面範圍外,如參照證人陳春秀證稱之當日機慢車優先道車流眾多且快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與陳春秀之二車間隔,縱使告訴人未有出於意識之將機車向右行駛,亦有可能因伊右側有機車快速穿越,而有身體反射性向左偏斜,而造成不自主之機車向左偏移行駛之情形發生,而恰與甫行經伊左側之被告貨車車尾發生擦撞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告訴人之指訴,均難採認。
五、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16號被 告 洪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光輝於民國106年9月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2段15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林錦鳳所騎乘沿林森路2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與林錦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錦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莖線性骨折、左腕骨線性骨折、左臉左膝擦傷、左臉瘀血、左胸挫傷之傷害。洪光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林錦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洪光輝於警詢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錦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 │報告表(一)、(二│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 │)及現場照片16張 │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明書1 紙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 │ │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越││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 │書1 份 │因之事實。 │└──┴─────────┴──────────────┘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前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