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2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3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陳怡任不知惕勵,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車,即構成公共危險罪,於107年9月6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住處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基於即使食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以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07年9月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從其上開住處出發,行駛至臺南市○○區○○○○街○○○巷海邊釣魚(下稱A部分)。
二、嗣於同日(107年9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陳怡任從上開海邊釣魚處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車途經臺南市○○區○○○路○○○○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與楊盛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楊盛宗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擦挫傷等等四肢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下稱B部分)。
三、之後,員警據報至上開車禍地點處理,並於同日(107年9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測得陳怡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經回溯推算陳怡任於上開7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之行為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5毫克【0.15+0.06×5=0.45,單位均為mg/l),查獲上情(下稱C部分)。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起訴範圍:本件上開「B部分」僅係被告陳怡任遭到查獲過程之描述,該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範圍之列,且本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亦未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故本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為上開「A、C部分」,先予說明。
貳、訊據被告陳怡任對於其上開於夜間飲酒,嗣翌日清晨駕車至海邊釣魚,之後駕車離開釣魚處,途中發生車禍,員警測得其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等事實,均承認無誤,惟否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在上開年9月7日上午5時開車去釣魚那時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只喝了2、3杯藥酒,然後睡覺起來,清晨5點多起床時,我覺得精神狀況很好,也沒有疲勞,才會開車出門釣魚,我瞭解我自己的身體狀況,當時5點我睡醒開車的時候,我身上沒有任何酒味,並沒有酒氣濃厚以及判斷力下降的情形,又我之前有酒駕前科,不可能再讓自己再犯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怡任於上開6日晚間,在住處飲酒,嗣於翌日即7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從住處出發,駛至上開媽祖宮一街海邊釣魚,之後於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上開釣魚處,然後發生車禍,員警於7日上午1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7至33頁),並有證人楊盛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23、27、31、3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採信。
二、其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該款已明文規定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三、被告陳怡任於上開7日上午5時許之駕車行為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1.另按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與食後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0.01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技士、王光全、何敏群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摘要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且本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係以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6毫克為計算標準(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而計算,0.080減去0.018為0.062,且小數點第3位捨去,故依0.06毫克計算,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
2.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迭次供稱其係於上開7日上午5時許駕駛小客車出門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參諸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乃係於上開7日上午9時10分許、臺南市○○區○○○路○○○○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緊鄰海邊,非屬被告住處周邊,足信被告關於其上開7日上午5時許駕駛小客車出門釣魚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自上開7日上午5時許駕車出門,之後至酒測前,均未再喝酒等語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
3.故被告於上開7日上午10時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已見前述,而被告係於上開7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出門,兩者相距5小時,據此推算,被告於上開7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之行為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5毫克【0.15+0.06×5=0.45,單位均為mg/l),故被告於上開7日上午5時許之駕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成立犯罪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當可確認。
四、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已具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依其素行紀錄所示,被告在此之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上開7日上午5時許駕車時,對於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以下之情形當可預見,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其於飲酒結束相當時間後,駕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濃度仍極有可能逾法定標準之風險,可見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主觀上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其主觀上確有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又徵諸回溯推算被告於上開7日上午5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之行為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當有酒後影響其感知功能等情形,故被告辯稱:當時5點我睡醒開車的時候,我身上沒有任何酒味,並沒有酒氣濃厚以及判斷力下降的情形等語,並無足採。
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方始成立。而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應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法定度量衡器供公務檢測使用。另有關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所使用之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業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有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確保該法定度量衡器量測之準確。以上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等相關法規即知。足見供公務檢測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雖有器差(按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之問題,惟如仍在「公差」(按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之範圍內,而經檢定(按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及檢查(按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合格者,則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行為人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無須將原本規範「度量衡器」之檢定與檢查等行為時所應審酌之「器差」、「公差」等概念,認為亦應適用於警察機關就「具體個案實際施測」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因而將實際施測所測得之數值於扣除「器差」或「公差」之數值後,以該扣除後之數值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以致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
七、經查,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其儀器序號為A160086號,有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7年5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5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可見本件警察機關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乃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於有效期間或有效使用次數內使用該儀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自應認具有準確性,並資為被告是否應予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不得以扣除「器差」或「公差」數值後所獲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做為判斷被告是否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標準,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陳怡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不確定故意之行為態樣仍以「故意」論)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內又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觸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潛在危險,姑念被告供承大部分事實,且本次並非直接故意(係屬不確定故意)觸犯本罪,兼衡本次經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溯推算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從事網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