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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聰元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聰元係昇茂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茂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並未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街○○○巷與蔦松一街20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亦設置有反射鏡以輔助車輛辨別來車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向前行駛,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路口右方由詹家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家寧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於107年3月30日16時9分許不治死亡。楊聰元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家寧之父詹啟章、母陳蕙桑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聰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聰元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啓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37頁、3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相驗卷第5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卷第57頁)、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5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相驗卷第63至89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9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05至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2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68173號函文暨附件相驗照片17張(相驗卷第113至13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4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亦設置有反射鏡以輔助車輛辨別來車狀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37頁)、現場照片(相驗卷第67頁、71頁、73頁、75頁)可參,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逕行向前行駛,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應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楊聰元駕駛營大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詹家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漫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54247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37至140頁)可憑。經再送覆議結果,亦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4日府交運字第1071106700號函(調偵卷第21頁)可憑。足資佐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告既有過失,雖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仍無法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於107年3月30日16時9分許不治死亡,亦有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9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0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05至112頁)可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職業為砂石車司機,任職於昇茂公司,業據其供明在卷(相驗卷第97頁)。案發當時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為昇茂公司之營業大貨車,亦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相驗卷第55頁)、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卷第59頁)可參,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乃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相驗卷第5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卷第57頁)可參。其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無照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非單純之狀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無照)、方法及地點(爭駛人行道)等為規定,為立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本件原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47頁)可憑。被告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有落差致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司機工作,因家庭狀況不好,已經70歲(69歲)了還要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