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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鴻業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任職於新鋐資源回收行擔任職業駕駛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收取載運資源回收物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載運回收物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以吳鴻業駕駛能力亦應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未注意依標線行駛在機慢車道,沿安平路同向駛至安平路33巷8弄路口微偏右直行,吳鴻業未禮讓直行車輛,貿然前行,遂與楊雪煌車輛發生碰撞,致楊雪煌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2分不治身亡。

二、案經楊雪煌之子許峯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案發時係在執行公司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很慢,我也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是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業務,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駕車前行欲駛入安平路,適楊雪煌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安平路同向駛至該處,兩車遂在8弄路口發生碰撞,致楊雪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3至16頁、第91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9至79、81、87、88頁),是上開車禍發生之過程,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95頁),對上開規定及駕駛之常識應有認識,並應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公司出來覺得比較近,從那條路出來就一直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其駕駛能力、及對案發現場環境熟悉度,其應知案發地點道路形態。倘被告在駛○○○區○○路○○巷○弄匯入安平路之路口時能注意安平路直行來車並加以禮讓,實可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

㈢、依本院所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為:「1至6秒楊雪煌(身著桃紅色上衣)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行駛於槽化線接近外側車道處,沿安平路西向東直行前進(擷圖一);7至8秒吳鴻業駕駛藍色自小貨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沿安平路33巷8弄朝安平路前進。此時B車位於A車左前方約兩個汽車車身距離,並持續直線行駛於槽化線接近外側車道處(擷圖三);8至10秒B車繼續往前並偏右(藍色箭頭方向)行駛於槽化線上,接著進入安平路33巷8弄路口。A車於通過安平路33巷8弄匯入安平路前之白色實線停止線,未暫時停駛,仍繼續往前行駛。雙方車輛靠近。發生碰撞前,B車位於A車A柱位置附近(擷圖四);11至17秒A車於安平路33巷8弄接近安平路之交會處前,撞擊行駛在其左前方之B車,拖行約一個汽車車身距離後,A車煞停住(擷圖五),A車自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至撞擊B車,經過4秒。18至29秒吳鴻業開車門(未下車)察看後,關上車門沿安平路33巷8弄方向倒車往後退一些距離(擷圖六);30至55秒吳鴻業再次停車並下車察看」(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監視器顯示案發經過,可知被告駕車在8弄道路上時,被害人車輛在其車輛左前方直行,並距離2個車身距離,被告應可見到被害人行車所在,本應禮讓直行車輛,然被告未禮讓逕自前行,致撞擊直行之被害人。復參酌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伊案發前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8頁、58頁),堪信其未注意到被害人行車方向,致未及注意禮讓,致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匯入車道未予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匯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4134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1至164頁),益徵被告行車確具過失。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前係開公司車子是要去載回收的東西,是要去執行公司回收業務,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被告駕駛載運貨物應屬其工作上業務,其構成業務過失至明。

㈤、又被害人楊雪煌因受被告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台南市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2分不治身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21、127至157頁)。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三、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在案發前騎電動自行車直行在槽化線上,駛至8弄與安平路匯入口前再偏右行駛在槽化線上,在進入車道匯入口(即8弄路口)時更往右偏後直行,致其當下人車在8弄路口前,並未依規定行駛在安平路機慢車道,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倘其按規定騎乘在安平路機慢車道,並注意到被告車輛自右側行駛而來,保持間隔,進而採取必要安全閃避措施,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之過失,業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乙節,容有誤會。惟被害人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業務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依卷內事證,案發前雖有一白色大貨車停在白色槽化線上,然被告在經過該白色車輛後,前行一段距離始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見相驗卷第107至109頁),並非一經過白色車輛,被害人即從左側駛出,因猝不及防而撞擊。以被告在經過白色貨車後依其和被害人車輛相對行車位置過程而言,被告確實有相當距離及時間可以注意到被害人車輛,然其未注意且未加以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就本案當具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如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時,應依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而行為人倘以駕駛為業務者,因其業務反覆性、經常性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駕駛車輛為業務,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對其駕駛之資格也應較為要求及科以較高標準。是以欲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始能從事職業駕駛之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對以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擔任職業駕駛處以罰鍰外,並禁止其駕駛。

㈡、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係以載運回收物品,受僱司機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如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查,其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從事職業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條,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使其親屬子女遭受喪親之精神、心理創傷,勢必難以平復;並衡酌被害人亦有未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二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案發後自己未曾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或表示願意盡力負擔些許賠償,未見試圖彌補之誠意、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受有國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