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清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清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清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簡清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4日間吊銷其上開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貨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依法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甫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人車倒地,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係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035號被 告 簡清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錦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7日16時10分許,於駕照吊銷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工業街(台一線)由西南往東北向行駛,嗣行經工業街與東隆街之無號誌路口處前,作右轉東隆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東隆街行駛,適遇康莉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工業街(台一線)同向行駛,致遭簡清錦於駕車右轉東隆街時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腦梗塞並腦幹壓迫及急性水腦、雙側肋骨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及呼吸衰竭、雙側恥骨骨折、右手肱股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詎簡清錦於上開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參與救護及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僅短暫停車後,即逕行駕車離開而逃逸,嗣經民眾報警將康莉彗後緊急送醫,康莉彗仍延至同年月15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康莉彗之夫吳俊賢、之子吳宗霖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簡清錦於警詢及│1 、證明被告簡清錦於上開時間,││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 │ 臺南市柳營區工業街(台一線 ││ │ │ )右轉東隆街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於行經右轉東隆街後 ││ │ │ ,有發現其疑似與其他機車發 ││ │ │ 生擦撞事故,然其僅短暫停留 ││ │ │ 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柯陳炎珠於警詢│證明被告簡清錦於本案肇事後,短││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暫停車於肇事路口一段距離之路旁││ │ │,並短暫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離去之││ │ │事實。 │├──┼─────────┼───────────────┤│ 三 │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證明康莉彗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 四 │證人翁永財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本案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 │之證述 │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肇事現場狀況及車輛毀損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另證明被告本案駕車未注意車前││ │報告表㈠、㈡、現場│狀況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事││ │照片、車損暨比對照│實。 ││ │片、路口監視器翻拍│ ││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 │定意見書。 │ │├──┼─────────┼───────────────┤│ 六 │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證明康莉彗於本件車禍後人車倒地││ │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位置,距離被告停車於東隆街路旁││ │官現場勘驗照片、內│之距離約60公尺、現場視距良好等││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事實;另證明康莉彗所駕機車左側││ │局鑑定書 │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發生││ │ │擦撞等事實。 │├──┼─────────┼───────────────┤│七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證明康莉彗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小腦││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梗塞並腦幹壓迫及急性水腦、雙側││ │告書及相驗照片、柳│肋骨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及呼吸衰││ │營奇美醫院病歷及診│竭、雙側恥骨骨折、右手肱股骨折││ │斷證明書 │及肝臟挫傷等傷害,嗣延至同年月││ │ │15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 │。 │├──┼─────────┼───────────────┤│ 八 │警員職務報告及110 │證明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 ││ │報案紀錄單等各乙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照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予適度量處,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