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聰彬代 理 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104 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 號),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聰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聰彬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羈字第49號羈押,迄至同年4 月
2 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52日。該案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 號,均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對聲請人判決無罪部分提出上訴,有關聲請人部分乃於106 年3 月6 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合於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規定,且本院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
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於
104 年2 月10日遭羈押,迄至同年4 月2 日,經本院命具保停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對無訛,聲請人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 日止,確因本案而受有羈押日數5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卷附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所載,該案係
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且聲請人亦無因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他部受有罪宣告之情形,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另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含羈押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復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准予補償之請求。
㈢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 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補償金
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後,聲請人受羈押前於該案警詢時供稱:伊係郭秀珠擔任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時之助理,職稱為執行長,而伊在103 年12月25日第二屆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前,除了同年月19日有拜訪侯澄財,並商討建案事宜外,就沒有再與侯澄財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然證人侯澄財卻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12月23日18時35分至58分間,聲請人有至伊住處拜訪,拜託伊支持議長候選人,並有以手勢比「1 」等情(見本院卷第335 頁),是聲請人隱瞞其於臺南市議長投票前2 日之103 年12月23日18時許有至侯澄財住處拜訪乙事,即不無可疑之處。準此,尚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聲請人雖於本院陳述原係於遊艇製造公司擔任廠長,其因本案突遭羈押,而頓失工作,身心、名譽均遭受莫大之痛苦乙情(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然兼衡聲請人於該案警詢時係自承於受羈押前之103 年9 月即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遊艇公司之留職停薪,除有1 日進公司洽談復職事宜外,就沒有再進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340 頁),暨審酌聲請人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受拘束之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千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2 日止共計52日,准予賠償聲請人15萬6 千元(計算式:3,000 元×52日=15萬6,
000 元),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