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李祈宏代 理 人 宋耀明律師
邊國鈞律師吳文淑律師上列請求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甲○○前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之設計案,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為由,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8時許,逮捕並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及辯護人雖一再釐清事實及過程,說明檢察官之指述顯有誤會,惟本院仍依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0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103年12月31日本院開庭審理後,方准予請求人交保釋放,惟請求人業遭羈押長達119日。㈡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請求人無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請求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10條規定,請求因遭羈押之刑事補償。㈢本件應依請求人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作為請求人之補償為宜,補償金共計59萬5,000元:因①請求人並無前科,中央大學土木系碩士畢業,於羈押前係擔任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晝經理,從事專業工程師之設計工作,有正當工作。於本案偵查中,請求人一再向承辦檢察官解釋本案設計理念,並說明設計過程以協助釐清事實,且均據實回答檢察官之訊問,以澄清檢察官之誤會,然檢察官卻仍聽信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魏銘良片面且非事實之說詞,卻不就其他參與設計之團隊人員進行詳細之查證。②檢察官在聲請羈押前,已傳喚多位證人並搜索相關處所,本案之設計過程均在檢察官掌握中,請求人自無有所謂偽造、變造、串證之可能,惟檢察官仍執意聲請羈押,以致請求人無端失去人身自由。③檢察官將請求人列為被告聲請羈押後,羈押期間於103年9月10日提訊時,刻意違法未通知請求人已選任之辯護人,而以證人身份提訊請求人,顯然規避、妨害請求人委任辯護律師行使辯護之權利。④甚者,在訊問過程中,全程對請求人使用手銬戒具而未解除,造成請求人心理壓力,此明顯違反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3點等規定,上開違法偵訊情節,造成請求人於羈押期間身心遭受重創,是檢察官之聲請羈押及羈押期間之處置方式,顯有嚴重違法及不當之情。⑤請求人遭羈押時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歲及3歲,均為年幼,平日由請求人與其妻共同照護,卻因請求人突遭羈押、禁止接見,造成請求人之妻不僅無法相見外,更需申請留職停薪照顧幼兒,家庭經濟頓成困境。又請求人上有年邁父母,高齡80歲及72歲,身有纏疾,平日均由請求人接送就醫,卻因請求人遭受羈押而頓失依靠,且知悉請求人遭羈押後,精神遭致打擊,健康每況愈下。而請求人不僅人身自由遭拘束,更無法與妻女、父母相見通信,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是請求人於羈押期間身心飽受煎熬、名譽及信用遭受極大屈辱。據上,自應以請求人羈押之日數,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在法律許可之範圍內為請求人最大程度之補償,否則,實無法彌補請求人人身無端遭受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身心遭受重創之傷害,是請求人以5千元折算1日請求59萬5千元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為無罪判決之管轄機關為之;再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且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至決定同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22等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於107年5月18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業經請求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請求狀各1份在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請求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當屬合法。
㈡、本件請求人因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裁定羈押後,請求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偵抗字第25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再由本院以103年度偵聲字第178號裁定延長羈押後,請求人對延長羈押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偵抗字第296號駁回延長羈押之抗告而確定;迄至103年12月31日移審後,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具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請求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自10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之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合計共119日,洵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約38歲,智識程度為中央大學土木系碩士畢業,擔任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晝經理,並提出上述請求意旨所列事由,足認請求人於遭受羈押後,其名譽及財產當遭受一定損失。
五、復考量:
㈠、本件原羈押理由係以:『被告甲○○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第一、二工區的版椿動靜力分析與第六工區版椿動靜力分析大致相同,且依證人魏銘良證述,第六工區屬於危險度最高的工區,足認被告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尚有其他證人有待傳訊,且扣得記載「同一說詞」之筆記,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參以原羈押法官曾詢問被告,「所謂同一說詞是何意思?」,被告回以:「總經理要我們同一說詞,因為災損原因尚未出來,要我們同一個原因,不要向媒體一直爆料。」(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第12頁)。是以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前開所為之聲請羈押及裁定予以羈押等行為,有證人之證述或相關筆記為憑據,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要件,並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是以此部分公務員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㈡、再考量檢察官於請求人羈押期間之103年9月10日提訊時,係以證人身份提訊請求人,且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參以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請求人之內容,多為釐清參與該工程人員之角色、業務分配,且請求人亦未因此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前揭筆錄2份附卷可查,尚難遽認檢察官有刻意規避、妨害請求人委任辯護律師行使辯護之權利。
㈢、綜上,兼衡以請求人所受之薪資損失、名譽及精神上等所受之損害後,再思以請求人之配偶亦曾因請求人遭羈押而申請留職停薪,因認請求人受本院裁定羈押,應以每日補償3千2百元為適當。是以請求人請求補償380,800元部分(計算式:3,200×119=38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