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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進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成以承包鐵厝建造、鋼板鋪設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其於民國105年間,承攬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土地上之羊棚棚頂鐵厝搭設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而自105年8月21日起,僱用陳進原從事鐵厝搭建、鋼板鋪設之工作。張進成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於該處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臺,於設置上開設施有困難時,亦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提供安全網、安全帶等設施,致陳進原於105年10月31日在上址從事棚頂波浪板安裝作業時自高處墜落,因未有任何安全措施防護而直接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陳進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進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進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㈤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工程因係於羊棚頂棚搭設鐵厝以裝設太陽能板,衡情本有於高處進行作業之需要;且告訴人於發生墜落意外前,實際上係在高度約1樓半之高處工作乙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16號卷第20頁正面),足見本件工程之作業過程中顯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並僱用告訴人進行作業,即須實際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及勞工之工作安全等事務,而參照前揭規定及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自應提供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在工作過程中可能遭遇之墜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提供上開防護設備,任令告訴人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於高處進行施作,致告訴人因故墜落後直接撞擊地面受傷,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因上開墜落事故受傷乙事,確屬有過失無疑。

三、被告以承包鐵厝建造、鋼板鋪設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提供合於標準之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供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於作業過程中自高處墜落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從事鐵厝搭建、鋼板鋪設工程業務多年,深明施工過程之危險性及從事相關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竟仍疏未注意,致發生告訴人於毫無防護之下墜落地面而受傷之結果,使告訴人承受傷痛及損失,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其確有過失,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雖有賠償之意,但因與告訴人未能就賠償方案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