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安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嘉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被告李嘉榮及蔡憲鋐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嘉榮於本案發生之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25頁),其為「春天時尚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平日在該館內擔任現場總務,綜理該會館大小事務,竟疏未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告訴人鹿雅淳對於薰香精油之認識、經驗及防護不足,而使告訴人於點燃精油時不慎發生爆炸,受有全身50%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等重傷害,告訴人雖經多次清創植皮手術,日後仍有疤痕攣縮之虞,所受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屬無法言喻,又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51萬3,815元,並於同年8月6日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19-225頁),惟被告迄今均沒有賠償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勞安易緝字卷第31頁),難認其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未婚、無子女、貧窮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勞安易緝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72號被 告 李嘉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憲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六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榮係臺南市○○區○○○街000 號「春天時尚會館」(商業登記為「富爺餐廳」、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平日在春天時尚會館內擔任現場總務,綜理該會館大小事務;綽號「一元」之蔡憲鋐則為春天時尚會館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平日亦會至春天時尚會館巡視,接受李嘉榮對於會館內經營狀況之回報,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雇主,且均負有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即渠等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因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所引起危害,均屬從事勞工職業災害預防業務之人。鹿雅淳自民國102 年10月起受僱於李嘉榮、蔡憲鋐,在春天時尚會館擔任職稱為少爺之服務生,負責環境清潔、整理佈置與燃點芳香精油以去除菸味等工作。李嘉榮、蔡憲鋐明知「LAMDE BERGER醇化植物薰香精油」(下稱系爭精油)之包裝標示內含有90 %異丙醇成分及本品溶劑(異丙醇)屬易燃性醇類,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所稱之易燃液體,亦屬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規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即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對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應增列3 小時)」、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之1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及危險圖式,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輔以外文:一、危險圖式。二、內容:(一)名稱。(二)危害成分。(三)警示語。(四)危害警告訊息。(五)危害防範措施。(六)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7條第

1 項規定「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3 年。二、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其內容應含物品名稱、其他名稱、物質安全資料表索引碼、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使用資料及貯存資料等項目,其格式參照附表六。三、將危害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得之處。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之必要措施」等義務,而依其等經營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請少爺主任林坤輝對鹿雅淳作點燃系爭精油之簡易操作示範,未對鹿雅淳實施點燃系爭精油過程中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相當時數(至少6 小時),亦未對屬危險物及有害物之系爭精油及容器予以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且未訂定危害通識計畫、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及危害物質安全資料表,致鹿雅淳對於系爭精油之認識、經驗與防護均屬不足,嗣於103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春天時尚會館」庫房內,鹿雅淳獨自添加系爭精油及點燃精油瓶時,發生閃燃現象,致火焰引燃系爭精油補充瓶而熔裂、爆炸,補充瓶內之精油四濺至鹿雅淳全身,鹿雅淳因而受有全身50% 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嗆傷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鹿雅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嘉榮、蔡憲鋐於│被告2 人固均坦承知悉系爭││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精油內含90% 異丙醇為易燃││ │ │液體,且沒有作特別教示或││ │ │標記圖示等情,辯稱:伊等││ │ │有對勞工講基本操作,並要││ │ │求他們要小心等語。經查,││ │ │系爭精油既為勞工安全衛生││ │ │設施規則第13條所稱之易燃││ │ │液體,被告2 人自應使勞工││ │ │認識其危險性,並有防範措││ │ │施及至少6 小時之教育訓練││ │ │與警告標示等,被告2 人未││ │ │為上開行為,其等應盡之注││ │ │意義務自有違反,致勞工鹿││ │ │雅淳因對系爭精油危險性之││ │ │認識與經驗不足,於上揭時││ │ │、地,貿然點燃精油瓶時,││ │ │發生閃燃、爆炸等意外,並││ │ │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2 人││ │ │自應負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罪責。 │├──┼──────────┼────────────┤│ 2 │證人即告訴人鹿雅淳於│⑴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否認任職期間有受││ │ │ 過點燃系爭精油之訓練,││ │ │ 亦否認證人林坤輝曾教導││ │ │ 其點燃系爭精油,僅陳稱││ │ │ 係由較資深之同事以口頭││ │ │ 上告知如何點燃之事實。││ │ │⑶告訴人雖自承當時係將系││ │ │ 爭精油之補充瓶及玻璃精││ │ │ 油瓶同時放在庫房紙箱上││ │ │ ,並同時添加補充瓶內之││ │ │ 精油至2、3瓶玻璃精油瓶││ │ │ 內,每瓶約間隔5 公分,││ │ │ 瓶身在蕊頭附近有溢出一││ │ │ 點點精油,一開始沒有順││ │ │ 利點起,持續以打火機點││ │ │ 蕊頭約1至2秒即爆炸等情││ │ │ ,從而,自告訴人陳明之││ │ │ 上開情形,蕊頭附近已溢││ │ │ 漏精油,同時近距離放置││ │ │ 2、3瓶精油瓶及補充瓶,││ │ │ 亦即已存在易燃液體之危││ │ │ 險狀態卻不自知,益證告││ │ │ 訴人對於屬於易燃液體、││ │ │ 危險物及有害物之系爭精││ │ │ 油之危險性認識及經驗顯││ │ │ 有欠缺,足認被告2 人未││ │ │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造成││ │ │ 告訴人在添加系爭精油之││ │ │ 過程中操作失當,被告 2││ │ │ 人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 │證人林坤輝於偵查中之│⑴證人林坤輝為春天時尚會││ │證述。 │ 館之少爺主任,亦是告訴││ │ │ 人之直屬主管。 ││ │ │⑵被告2 人任由證人林坤輝││ │ │ 僅示範點精油之過程給告││ │ │ 訴人觀摩,卻未依勞工安││ │ │ 全衛生法第23條及勞工安││ │ │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 │ 條之規定,施以 6小時以││ │ │ 上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 │ 。 │├──┼──────────┼────────────┤│ 4 │臺南市政府101年3 月3│被告李嘉榮於101年3 月2日││ │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01│登記為富爺餐廳之負責人。││ │7229號函及函附之富爺│ ││ │餐廳商業登記抄本1 份│ ││ │。 │ │├──┼──────────┼────────────┤│ 5 │蔡憲鋐財團法人安南國│⑴被告蔡憲鋐之手機門號為││ │際青年商會2012年顧問│ 0000000000,業據其於警││ │之名片及春天時尚會館│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亦││ │一元之名片各1紙。 │ 與前開被告蔡憲鋐所有之││ │ │ 財團法人安南國際青年商││ │ │ 會2012年顧問名片所留手││ │ │ 機門號相符。 ││ │ │⑵前開春天時尚會館一元之││ │ │ 名片,除所留之手機門號││ │ │ 即為被告蔡憲鋐之092727││ │ │ 7159號門號,被告蔡憲鋐││ │ │ 亦自承其綽號為「一元」││ │ │ ,足徵該名片確為被告蔡││ │ │ 憲鋐印製使用。被告蔡憲││ │ │ 鋐雖否認其為春天時尚會││ │ │ 館之實際負責人,然警詢││ │ │ 及偵查初詢時即承認其為││ │ │ 該會館之股東,偵查中亦││ │ │ 自承平均1 星期會去春天││ │ │ 時尚會館1至2天,卻於偵││ │ │ 查初詢後翻異前詞辯稱:││ │ │ 其僅係借款予被告李嘉榮││ │ │ 設立該會館,其非股東云││ │ │ 云。惟查,被告蔡憲鋐上││ │ │ 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已難││ │ │ 盡信,且衡諸常情,若僅││ │ │ 係單純之投資者,未參與││ │ │ 投資事業之行政管理事務││ │ │ ,應無印名片之必要,更││ │ │ 無經常至投資事業走動之││ │ │ 理,再者,告訴人鹿雅淳││ │ │ 於偵查中亦指稱:伊只知││ │ │ 道人家都叫我們老闆「一││ │ │ 元」即在場的蔡憲鋐,員││ │ │ 工看到他都叫他「元哥」││ │ │ ,蔡憲鋐平均1星期有2至││ │ │ 3 天會至春天時尚會館走││ │ │ 走看看,員工都跟他很熟││ │ │ ,感覺他在公司是最大的││ │ │ ,因為他若在公司,我們││ │ │ 會比較有壓力,同事告知││ │ │ 若是他來,大家要注意一││ │ │ 點,不要躲在暗處偷懶等││ │ │ 語;被告李嘉榮於偵查中││ │ │ 亦供承蔡憲鋐會來公司,││ │ │ 其他股東未曾看過,其會││ │ │ 將公司狀況跟蔡憲鋐回報││ │ │ 等情,足認被告蔡憲鋐確││ │ │ 為春天時尚會館之實際負││ │ │ 責人無疑,其辯詞洵屬卸││ │ │ 責情詞,不足採信。 │├──┼──────────┼────────────┤│ 6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0月│異丙醇係屬「危害物質危害││ │30日衛署藥字第092033│數據資訊資料庫」中之易燃││ │1494號函1份。 │性液體。 │├──┼──────────┼────────────┤│ 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告│⑴本件系爭精油內含90% 異││ │號碼9Z000000000 號試│ 丙醇,閃火點13.5℃,為││ │驗報告1 份、系爭精油│ 法定易燃液體。 ││ │補充瓶(正常與爆炸熔│⑵本件意外發生,肇因於系││ │毀之瓶身)、精油瓶等│ 爭精油補充瓶爆炸熔裂。││ │照片5張。 │ │├──┼──────────┼────────────┤│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⑴異丙醇之同義名稱為二甲││ │105年1月8日勞職南5字│ 基甲醇。 ││ │第0000000000號函、物│⑵系爭精油為勞工安全衛生││ │質安全資料表各1份。 │ 設施規則第13條所稱之易││ │ │ 燃液體。 ││ │ │⑶雇主即被告2人,涉有如 ││ │ │ 犯罪事實所述之過失責任││ │ │ 。 │├──┼──────────┼────────────┤│ 9 │103年2 月9日拍攝之現│事後現場情形及爆炸之系爭││ │場照片12張。( 103年│精油補充瓶外觀。 ││ │度交查字第2307號卷第│ ││ │19至24頁) │ │├──┼──────────┼────────────┤│ 10 │告訴人病歷資料、國立│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 │成功大設醫院診斷證明│ 實所述之傷害。 ││ │書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各│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 │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重大難治之傷害,核為該││ │15張。 │ 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 │ 之重傷害定義。 │├──┼──────────┼────────────┤│ 11 │鹿雅淳全民健康保險第│告訴人鹿雅淳係於102 年10││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月1 日經由投保單位富爺餐││ │投保申報表1紙。 │廳申請加保全民健保,換言││ │ │之,告訴人係自102年10月1││ │ │日起任職於春天時尚會館。│├──┼──────────┼────────────┤│ 12 │扣案之系爭精油補充瓶│系爭精油補充瓶及玻璃瓶之││ │4 瓶(含燒燬變形及證│外觀及標示。 ││ │人廖中銘庭呈各1 瓶)│ ││ │、證人廖中銘庭呈之玻│ ││ │璃精油瓶1瓶。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2 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行政規則之時間,乃在告訴人任職之102 年10月至103年2月9日之期間,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然施行日期,經103年6月20日行政院臺勞字第1030031158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 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從而,被告2人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施行,渠等適用之法律仍為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核先敘明。

三、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30度之物質,為易燃液體及危險物,異丙醇為有害物,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即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對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應增列3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及危險圖式,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輔以外文:一、危險圖式。二、內容:(一)名稱。(二)危害成分。(三)警示語。(四)危害警告訊息。(五)危害防範措施。(六)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3 年。

二、製作危害物質清單,其內容應含物品名稱、其他名稱、物質安全資料表索引碼、製造商或供應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使用資料及貯存資料等項目,其格式參照附表六。三、將危害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得之處。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4條之1第1 項、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嘉榮、蔡憲鋐2 人經營春天時尚會館,僱用告訴人鹿雅淳擔任服務生,自應遵守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依附卷資料顯示,被告2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對系爭精油危險性之認識與經驗均不足之告訴人從事點燃系爭精油之工作,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2 人顯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