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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安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勞安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英聖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秋燕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英聖興業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英聖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秋燕,下稱英聖公司)因自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泰文林硯新建工程」之「防火門及鑄鋁大門」工程,遂命劉啟超(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擔任該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兼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安管勞員字第8831號),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等作業。詎劉啟超理應注意:㈠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㈡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㈢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㈣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㈤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情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英聖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趙國興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之上開新建工程工地B棟地下3樓,以人力搬運防火門之際,因棧板間隙達18公分,踩踏不慎而重心不穩跌倒,使所揹負之防火門碰撞到原直立放置防火門,而遭因未確實設置防護措施而倒塌之10扇防火門(約750公斤重)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50分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英聖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秋燕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核與另案被告劉啟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國名、傅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宗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6張、刑案勘察採證照片17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9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3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710064923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應負同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法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為專門從事防火門工程之業者,成立迄今已數十年,對於施作過程中可能造成勞工生命、身體之危險實知之甚詳,並理應在追求業務擴展之際,不斷提升勞工安全之防護措施,妥善保護作為營收成長根基的勞動者。然而,被告卻因上揭疏失導致年值青壯之被害人趙國興,於工作過程中喪失寶貴生命,使其配偶及3名子女頓失生命之依靠,產生嚴重憾事,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方能敦促被告將來更為徹底落實勞動安全法令之要求。另外,考量被告案發後相當迅速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第8頁及第9頁),足認已展現積極面對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