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張啟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為附表所示之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內附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內附「HONDA」商標鑑定證明書、鑑定證明書中譯本、市值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內附「MITSUBISHI」商標鑑定證明書、鑑定證明書中譯本、市值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內附「TOYOTA」、「LEXUS」商標鑑定證明書、鑑定證明書中譯本、市值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內附鑑定報告)、美商福特汽車公司刑事告訴狀(內附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估價表)、文彬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內附「BMW」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內附警方蒐證購得鑰匙圈之「TOYOTA」商標鑑定證明書、鑑定證明書中譯本、市值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