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翔順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隨新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偵字第7969號、10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相關法規說明:㈠被告隨新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規定;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有明定,該條項係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仍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按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翔順國際有限公司、隨新安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6年6月30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含有1%之水楊酸成分
,列屬含藥化粧品管理,依法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然被告翔順國際有限公司、隨新安於領得許可證前即逕行輸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化粧品等情,業據被告隨新安供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9日府衛食藥字第104104230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月27日FDA器字第1059900013號函可資參佐。揆諸首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自屬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應沒收銷燬之。
㈢檢察官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本件聲請沒收之依據
,雖與本院上開認定適用之法條不同,然扣案物品既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物品名稱 │重量 │備註 │├──────────┼───┼────────┤│「ANTI-BLEMISH BETA │20公斤│100EAC(2 CTN) ││WASH 200ML」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