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榮
洪政國楊天賜謝德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87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6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鯨鯊塊壹批(共捌佰肆拾伍點陸拾伍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楊富榮、洪政國及楊天賜共同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60條第2項之罪;被告謝德河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之罪,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59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鯨鯊塊1批(共845.65公斤),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認為己有之犯罪所得,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4年12月7日海漁字第1040023857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在卷可參。是依據上揭規定,應沒收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