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秉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1996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秉翰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14日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暨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娃娃機(含IC板),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字第11996 號卷第25頁反面),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 │ 聲請沒收物之內容 │├───┼──────────────────┤│ 1 │娃娃機臺1 臺(含IC板,不含絨毛娃娃48││ │隻)【娃娃機臺現責付被告保管中】 │├───┼──────────────────┤│ 2 │現金新臺幣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