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3號陳 報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鄭榮崑受搜索人 不詳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7 年9月13日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大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陳報人)於107年9月13日13時0分,持本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00000號)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查緝毒品案件。陳報人員警於13時0分到達搜索處所大門外,見犯嫌裘澋汯站立於屋內一樓前廳,犯嫌裘澋汯見警表明身分並示意開門後,立即拔腿往屋內樓上逃竄,陳報人員警見狀立即破門並追往樓上,防止相關犯嫌逃逸滅證,員警追至二樓遭另一鋁門所擋而再次破門,追緝至4樓往5樓梯間,見犯嫌裘澋汯自5樓而下,員警當即發覺應有不明歹徒從搜索處所屋內5樓跳逃至鄰近透天厝,員警隨即前往與搜索處之後方住戶(臺南市○○區○○街○○號)協調,經該住戶同意警方入內上樓至天臺鐵皮屋查探,於13時30分在隔壁屋(臺南市○○區○○街○○號)頂樓鐵皮屋梯口,查獲一包毒品(內已分裝為23小包),後經初步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4.4公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報請認可。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後,應要求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亦有明文。基此,檢察官如果是以開立逕行搜索指揮書之方式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當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陳報依陳報狀記載所依據的法律規定有二項,第一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逮捕【脫逃人】所為的逕行搜索,另一項則是同條第2項規定,依據檢察官的指揮所為的逕行搜索。但是依據卷內的資料顯示,並沒有證據證明裘澋汯是屬於犯刑法第161脫逃罪的脫逃人,甚至裘澋汯是否屬於原搜索票上所記載的受搜索人,因為卷內沒有附上搜索票,本院也無從得知。另外綜觀全案案情,本案並非依檢察官的指揮所為的緊急搜索,卷內也沒有逕行搜索指揮書附卷,縱使陳報人主張本件確由檢察官指揮,但是依照前面第二段的說明,如果是依檢察官指揮,則應由檢察官在實施搜索後的三天內陳報,但是本案卻由陳報人實施搜索後陳報,所以與法律的規定也不符合。
四、綜上說明,本件的陳報並不合法,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