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長王森瑒受 搜 索人 王長春
鄭璧賢陳征營欣欣餐廳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陳報人)偵辦受搜索人王長春、鄭璧賢、陳征營、欣欣餐廳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證人傳票共計23張,經傳喚證人李景堯到案指認,於107年5月9日在受搜索人「欣欣餐廳」舉辦之餐會經費,係由受搜索人陳征營支付。且餐會期間,受搜索人即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里長候選人王長春亦到場,並逐桌向在場人員表示能支持其再次當選之意,更於會後贈送與會人員臘肉1條,而上開臘肉係受搜索人鄭璧賢向黑橋牌公園店所購買。另據證人李景堯之證詞,其曾受王長春之委託,協助發放白米予渠所認識之人,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於107年9月26日派員至王長春、鄭璧賢、陳征營等人之住處、欣欣餐廳逕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白米1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報請認可。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應於實施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逕行扣押後,應要求於執行後三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亦有明文。基此,檢察官如果是以開立逕行搜索指揮書之方式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當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容許無令狀搜索,其立法目的係在於拘捕被告,屬於拘捕搜索,故該條項搜索之目的,即在於發現被告,其第1款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第2款限定於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第3款亦須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即亦係為逮捕正在犯罪之現行犯,始得予以逕行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係為迅速取得證據以便保全之緊急搜索不同。
三、經查,本件陳報依陳報狀記載所依據的法律規定有二項,第一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所為的逕行搜索,另一項則是同條第2項規定,依據檢察官的指揮所為的逕行搜索。惟依據卷內資料顯示,陳報人乃係接獲民眾匿名檢舉受搜索人王長春、鄭璧賢、陳征營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後,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組成專案小組,並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於107年9月26日當日分別傳喚證人李景堯等23名證人到案說明,始得知受搜索人王長春於107年5月9日18時30分許,於欣欣餐廳以慰勞社區守望相助隊為由,宴請李景堯等23名鄰長,且於里長參選登記結束後之107年8月31日藉由發放白米予里內之中、低收入戶名義,另行贈與白米予鄰長等人,觀諸上開時間,距本件逕行搜索之日期,已相隔約一至二月,顯見搜索當時並無存有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狀態,則聲請人實施本件逕行搜索,僅為事後查扣受搜索人之住居所及在飲宴現場(即欣欣餐廳)所遺留之相關物品而為搜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逮捕正在犯罪之現行犯要件,顯不相符。
四、另外綜觀全案案情,本案雖係依檢察官的指揮所為的緊急搜索,但依據前開第二段之說明,如係依檢察官指揮,則應由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之三天內陳報,惟本案卻係由陳報人實施搜索後陳報,且陳報人107年9月26日執行逕行搜索後,雖於翌日(即27日)即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於9月28日陳報本院,然本院收文時已係107年10月1日,已逾至遲應陳報法院期間之107年9月30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8日南檢銘義107逕搜1字第10790440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足憑,所以與法律的規定也不符合。
五、綜上說明,本件陳報人之逕行搜索並不合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