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抗 告 人 厲冠鋐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聲請人未收到裁定。②能和被害人談談。③被撤銷緩刑能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裁定分別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厲冠鋐戶藉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台南市○○區○○路○○○號、仁愛街三十九號未獲晤本人,乃分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二十七、二十九頁),抗告人遲至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抗告,縱加上在途期間二日,亦已逾五日,抗告權已喪失,又抗告人新居所台南市○○區○○路○○○巷○○○號均未曾陳報,且檢察官業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一0七年執撤緩字第五三號拘票拘提抗告人未果,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