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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文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文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3 年度偵字第6862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27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被害人洪秋香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損害賠償,於105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 年8 月23日止。茲因被害人洪秋香表示,受刑人應支付損害賠償金5 萬元之履行期限已屆,迄今仍未支付,且避不見面,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152 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等,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而法院宣告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屬涉及實體事項之實體裁定,亦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與吳綺玲(經法院另判處5 月、2 月,應執行6

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分別於①102 年8 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接續向被害人洪秋香詐欺17萬600 元、②102 年11月

6 日至同年12月間接續向被害人林穗媺、謝維育母子詐欺6萬4,600 元之二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6、27號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害人洪秋香部分)、3 月(得易科罰金,被害人林穗媺、謝維育母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給付被害人洪秋香5 萬元;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日止,按月於1 日前給付謝維育3 千元,共3 萬9 千元,該判決於105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㈡然而,檢察官前業已以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支付損

害賠償金與被害人洪秋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而經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3號(下稱本院前案)裁定認為「受刑人雖有上開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惟就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諭知應履行按月給付被害人謝維育3 千元,合計3 萬9 千元部分,則已按期履行,業於106 年8 月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經被害人謝維育陳述明確(見105 執緩570 號卷第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

9 月12日執行筆錄),且有郵政匯款書在卷可憑(見105 執緩570 號卷第109-137 頁),足以認定受刑人應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又受刑人就詐騙被害人洪秋香17萬600 元部分,於104 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 萬600 元,餘款16萬元,則由共犯吳綺玲於105年7 月21日匯還被害人洪秋香,僅餘調解筆錄內所載『加計違約金5 萬元』尚未給付被害人洪秋香等情,有卷附本院10

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04 易724 號卷第27頁反)、郵政匯款書(見本院105 易緝26號卷第51頁)可稽,且據被害人洪秋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案卷第44頁),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難認受刑人有何拒絕履行賠償之情事。復參酌受刑人於104 、105 年度之所得、財產明細(見本院前案卷第51-53 頁),受刑人無固定收入,亦無恆產,其因客觀之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給付違約金5 萬元,實有可能,不能僅因被告無力支付逾期清償(原定調解條件為:『105 年1 月4 日前給付10萬元,105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之違約金5 萬元,遽認其必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主觀上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依目前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徒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本院前案既已在實體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今又以受刑人所犯前揭相同之罪,而以相同之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參照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難照准,而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