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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志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侵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王志銓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銓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簡字第3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 次為時2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而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發交觀護人執行本件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觀護人告誡並指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仍無正當理由未到,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即105年7 月4 日起至106 年7 月3 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68小時。

另臺南地檢署於107 年4 月2 日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並因受刑人表示須負擔母親喪葬費用及另案車禍賠償金,在經濟壓力下無法順利完成勞動服務,而准予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 月,即延長期限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日止,然受刑人至期限屆滿時,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簡字第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2 次為時2 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而於

105 年7 月4 日確定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侵簡字第3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另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自105 年11月28日起,前

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到並執行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受刑人表示於105 年10月間發生車禍造成手部骨折,而准予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7 年1 月3 日止;惟受刑人於上述履行期間內僅履行68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臺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4 月2 日到案說明後,受刑人表示因須負擔母親喪葬費用及另案車禍賠償金,在經濟壓力下無法順利完成勞動服務,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檢察官遂同意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 日起,延長履行期間3個月;然受刑人於前述延長履行期間屆至時,僅履行18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有154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執緩字第500 號、105 年度執護勞字第223 號、107 年度執護勞字第32號觀護卷宗無訛。是觀受刑人上開履行義務勞務之過程,其所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竟未達總數240 小時之2 分之1 ,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2 次准予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仍於過程中多次無故未到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足見其消極面對司法執行之態度,而未有悔悟、改過之心,以及督促己身遵守相關規範之決心,因此本院認為原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

大,已構成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