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助字第1144號、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0月29日)因故意更犯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4年10月5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案件),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9日,因共犯屬於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業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其於緩刑期前所為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而藉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金融卡為真正而交付金錢之犯罪手段,核與本件緩刑案件同屬詐欺取財而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是受刑人顯然在明知其已有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之後,猶再為本件緩刑案件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停止犯罪,則本件緩刑案件基於受刑人因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因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受動搖,且受刑人係屢為同性質之犯罪,未知收歛而非偶發犯罪或初犯,主觀犯意所顯現之違反法律規範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微,足認已難收到緩刑宣告原所預期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有藉由執行刑罰使受刑人能知所警惕而切實改過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