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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孟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該案已於107年9月3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18日故意更犯違反部屬職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7年10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孟杰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該案已於107年9月3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18日故意更犯違反部屬職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7年10月4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類型、原因不同,所侵犯之法益亦顯有異;而聲請人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究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未提出相關之敘明或具體事證,要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他罪,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