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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文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緩字第570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07號)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文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3 年度偵字第6862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27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被害人洪秋香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損害賠償,於105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 年8 月23日止。茲因被害人洪秋香表示受刑人迄今仍未支付損害賠償金5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的衝擊;對受判決人宣告命為相當金額予被害人之緩刑負擔,其目的在兼顧使被害人獲得補償,使犯罪行為人有回歸社會之權利並負有回復其侵害法秩序之義務;又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係無法僅以命支付予被害人相當金額即可回復的,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給予犯罪人自新之機會,並使犯罪人對過去的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因此,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本係經濟弱者之加害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從而,受判決人若有不能履行負擔時,即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與吳綺玲(經法院另判處5 月、2 月,應執行6

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分別於①102 年8 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接續向被害人洪秋香詐欺17萬600 元、②102 年11月

6 日至同年12月間接續向被害人林穗媺、謝維育母子詐欺6萬4,600 元之二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6、27號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害人洪秋香部分)、3 月(得易科罰金,被害人林穗媺、謝維育母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月內,給付被害人洪秋香5 萬元;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1日止,按月於1 日前給付謝維育3 千元,共3 萬9 千元,該判決於105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履行給付被害人洪秋香5 萬元之負擔,業據被害人洪秋香證陳在卷(見105 執緩570 號卷第83、14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30日、107 年1 月17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45頁107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則受刑人確有未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上開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有上開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惟就原確定判

決所為緩刑宣告諭知應履行按月給付被害人謝維育3 千元,合計3 萬9 千元部分,則已按期履行,業於106 年8 月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經被害人謝維育陳述明確(見105 執緩570號卷第9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12日執行筆錄),且有郵政匯款書在卷可憑(見105 執緩570 號卷第109-137 頁),足以認定受刑人應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於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給付等情,當屬有別。又受刑人就詐騙被害人洪秋香17萬60

0 元部分,於104 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1 萬60

0 元,餘款16萬元,則由共犯吳綺玲於105 年7 月21日匯還被害人洪秋香,僅餘調解筆錄內所載「加計違約金5 萬元」尚未給付被害人洪秋香等情,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25號調解筆錄(見104 易724 號卷第27頁反)、郵政匯款書(見105 易緝26號卷第51頁)可稽,且據被害人洪秋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難認受刑人有何拒絕履行賠償之情事。復參酌受刑人於

104 、105 年度之所得、財產明細(見本院卷第51-53 頁),受刑人無固定收入,亦無恆產,其因客觀之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給付違約金5 萬元,實有可能,不能僅因被告無力支付逾期清償(原定調解條件為:「105 年1 月4 日前給付10萬元,105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1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5 萬元,遽認其必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主觀上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依目前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受刑人有何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徒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