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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判處拘役20日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緩刑2 年,於10

6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 年9 月24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自105 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2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4 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6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 年3 月1 日確定,迄今未逾6 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增訂之。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105 年7 月間、9 月間及10月間某日,分別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贊益所有之AOKANA牌黑色側背包、折疊尖嘴鉗、遠通電收e-Tag 儲值卡、零錢20元及陳靖鈞所有之香菸,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受刑人係分別犯竊盜罪,並處拘役20日及應執行罰金5,000 元,同時審酌受刑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自首認錯,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 年10月5 日、同年月12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張秉弘所有之香菸及打火機,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

245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兩案之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查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所犯前

、後兩案雖均係相同罪名之罪,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但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首次為警詢問之時間均為105 年11月27日,此經本院調閱前、後案之警詢筆錄確認無訛,是本案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再另犯後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者同視,自難逕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重覆犯罪;再受刑人經前案於106 年8 月25日宣判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後,嗣後並無再為任何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益徵並無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而有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況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竊取之香菸和打火機,價值非鉅,而其竊取處所皆係停放於騎樓之電動機車上,可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又被害人張秉宏於警詢時亦稱不對受刑人提出告訴,亦不請求賠償損失等語,而後案亦僅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6日,足見受刑人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執上各情以觀,自難僅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或有須執行前案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又本案除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

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若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而堪信經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案尚未達到足認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