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陸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陸貽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於107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月3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僅賠償6萬元後,即未依期限賠償,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十四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即受刑人)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周凱琳)新臺幣十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元至清償完畢(匯款帳號:略),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月30日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㈢、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意旨略以:『…,但被告(即受刑人)於4月5日未匯入2萬元應清償款項,至4月15日已拖延10日,原告(即告訴人周凱琳)認為被告惡意拖延,並無真心悔改,敬請檢察官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此有陳報狀、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㈣、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和解10萬元,每月支付2萬元,我已經支付3期,6萬元給她;因為周小姐出車禍時,她先生有來向我拿強制責任險4萬多,責任險已經4萬多,再加上我6萬元,超過10萬元,所以我已經履行了等語(見撤緩卷第3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當時調解的10萬元不包括先前4萬元,那庭我有講,法官也了解,所以那個部分是除外的,法官有問他,有多少錢可以賠償,後來法官就將金額從15萬減到10萬元,這是他自己講的只能再付10萬元,不包含先前那4萬元我們有討論過,他有講過已經給了4萬元,他覺得15萬元太多了,他只能再給10萬等情(見撤緩卷第32頁),堪認告訴人認為調解金額之10萬元,並不包括先前給付之4萬元無訛。
㈤、嗣經本院勘驗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58號開庭錄音自19分開始勘驗至26分40秒,有關受刑人與告訴人在磋商調解內容之過程,並未聽聞受刑人在民事調解程序中有提出說10萬元,要扣除先前給付之4萬元,剩下之6萬元分3期給付乙事(見撤緩卷第49頁)。參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審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案件之審判程序時,自承:『以10萬元和解,107年1月5日給第一期,第一期已經給了,尾款於每個月的5日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我107年1月5日給第一期是以匯款的方式給付。』,並提出第一期匯款收據供檢驗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審判筆錄、匯款單據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96號審理卷第56頁、第59頁),益徵受刑人亦認為以10萬元和解,107年1月5日給10萬元之「第一期」,尾款於每個月的5日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之事實。
㈥、佐以受刑人先前於107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皆可按時給付,嗣後片面自認應扣除調解程序前已給付之4萬元,即未再給付;經本院與受刑人共同勘驗前揭調解內容之錄音資料後,仍認為已全部給付完畢,惟請求可否再給予四個月時間以給付告訴人餘額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撤緩卷第50頁)。然被告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8日電話無人接聽;而告訴人表示從上次開庭後,受刑人沒有再與其聯絡,迄至107年10月23日仍未收到受刑人給付餘款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61頁、第65頁)。足見受刑人一再未依照約定履行上揭給付義務,且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解釋原因以尋求諒解,迄今仍有五分之二之餘款未給付,違反情節重大,難認有悔改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