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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崇琪前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止,派駐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基益公司),執行門禁管理、貨物進出登記、物品放行單據查察、夜間定時巡邏等勤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徒手竊取基益公司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分別於104 年4 月13日、5 月18日、8 月29日(是日駕駛車牌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至同市○○區○○○街與大德路交岔路口「地球資源回收商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至32元之價格變賣前揭物品。嗣因基益公司於10

4 年9 月間進行庫存盤點,發現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庫存短少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崇琪自始即無給付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日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以「金敖衝」名稱,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訊息。嗣如附表二所示買家瀏覽上開訊息,並與吳崇琪聯繫買賣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依吳崇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崇琪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詎吳崇琪取得上開匯款金額後,並未依約給付貨物,上開買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益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王杰煬、吳俊儀、莊翔迪、劉哲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吳崇琪本件為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5號竊盜案件、

107 年度易緝字第36號詐欺案件,經核上開二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及檢察官對上開合併審判之程序,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爰將本件上開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二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詐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所自白之上開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基益公司之指訴、

證人林幸宜、傅獻緯、李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地球資源回收商行」實際負責人王惠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8日及11月25日陳報之被竊物品圖片、106 年1 月1 日陳報之基益失竊貨品明細數量與價值表、員工傅獻緯自電腦列印之數量及經實際盤點數量表、被竊物品單價表各1 份、警卷所附失竊物品照片及清單、地球資源回收商行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汽車出租單、國雲公司106 年4 月19日陳報之被告派駐基益公司工作內容及輪值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自白上開詐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杰煬、吳

俊儀、莊翔迪、劉哲銓、被害人林毓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 紙、LINE對話記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網路轉帳記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擷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基益公司遭竊盜之物品,

雖有分次竊取之行為,然對同一告訴人遭竊之物品而言,被告各次竊盜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竊盜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同一告訴人劉哲銓之2 次詐欺行

為,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前後詐欺取財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1 罪)、犯罪事實二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共5 罪),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利用職務之便,侵入他人倉庫竊取財物,另以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互信,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但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告訴人基益公司損失約8萬美金(見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本院卷第50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基益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基益公司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有一個7歲的兒子,目前由親姐姐扶養,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大約2萬5千元,自己一個人獨居戶籍地。」(見107年度易緝字第35號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將該物品持往「地球資源回收商行」變賣金錢共約4 萬元之情,業經證人即「地球資源回收商行」實際負責人王惠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亦當庭表明對證人王惠莉上揭證詞無意見,是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應估算為4 萬元,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經本院電話詢問結果,告訴人莊翔迪、劉哲銓、王杰煬均表明玉山銀行已退還本件遭詐騙之款項,被害人林毓泰、告訴人吳俊儀則皆表示忘記玉山銀行是否有退還本件遭詐騙之款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5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3 號卷第9 至13頁),被害人林毓泰、告訴人吳俊儀既表示忘記玉山銀行是否有退還本件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害人林毓泰、告訴人吳俊儀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否已由玉山銀行退還,即有疑問?參之本案同一批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莊翔迪、劉哲銓、王杰煬均表示玉山銀行已退還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有疑唯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失竊物品名稱 │庫存短少 ││ │ │數量(個)│├──┼────────────────────┼─────┤│ 1 │LEG BODY(A版)油泵本體 │16,737 │├──┼────────────────────┼─────┤│ 2 │MD-11OBD OFH(B版)油泵本體總成 │64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 網購貨物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 │(告訴人)│ │ │ │ │├──┼─────┼───────┼─────────┼────┼───────────┤│ 1 │ 王杰煬 │食用香精 │104 年7 月11日14時│3,00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01分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 │ 林毓泰 │電子菸液1瓶 │104年7月11日14時 │42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3 │ 吳俊儀 │電子菸液 │104年7月12日1時 │78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4 │ 莊翔迪 │電子菸液10瓶 │104年7月12日11時 │3,00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5 │ 劉哲銓 │㈠電子菸液2瓶 │㈠104年7月12日15時│㈠780元 │吳崇琪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10分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㈡型號15860號 │㈡104年7月12日17時│㈡90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電池2顆、AMT│ 03分 │ │壹日 ││ │ │ 18650號充電 │ │ │ ││ │ │ 器1組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