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心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心無罪。
事 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心係陳忠志之配偶,並為陳施月嬌之女兒。陳忠志為億府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73年間與地主吳明德、吳明信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合建2層樓店鋪住宅,經興建完成後,雙方於74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第2條約定:「土地分割完成乙方(即陳忠志)應立即向地政機關提出房屋保存登記,甲方(即地主吳明德、吳明信)並將編號A1、A5、A6、A7、A9、A16及B1至B9等拾伍間土地過戶給乙方,其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因陳忠志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為使地主依協議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75年5月29日與陳施月嬌約定將分割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陳施月嬌名下,且由陳忠志保管權狀及繳納地價稅。詎於103年8月27日,陳忠志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施月嬌返還土地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施月嬌仍置之不理而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陳施月嬌涉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20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被告陳素心明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陳忠志保管中,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於102年4月15日,推由陳施月嬌出具「切結書」,謊稱「立切結書人所有人下列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語,並委由被告陳素心為代理人,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據以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陳施月嬌(陳施月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素心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忠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發狀日期:85年5月3日)、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6日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影本各1份,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素心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我母親跟我說所有權狀不見了,我回去幫她找,也找不到,我再回到我家裡找,也找不到,既然找不到,我母親說要申請補發,我載她去申請,經辦人員有出來看是否是我母親本人,因為我母親不識字,由我代理,才申請所有權狀;我不知道所有權狀是被陳忠志拿走的,我完全不知道才會去申請等語。辯護人則以:當初陳施月嬌印象中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使用,陳施月嬌問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落,被告也找不到,才會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陳忠志與陳施月嬌是在103年7、8月以後,才有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但是本案所有權狀補發是在102年,當時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未發生爭執,單純是陳施月嬌找不到所有權狀,才請被告申請補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有權狀在陳忠志處,而去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的事實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陳忠志於偵訊時證稱:陳素心明知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在我這邊,我要告陳素心偽造文書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第91頁);嗣後證人陳忠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從發下來,就是我保管的,除交給代書辦銀行貸款外,沒有交給別人過,曾貸款三次,農會是76年8月18日貸款,合庫好像是86、87年貸款,再轉到三信是90年,該土地是借名登記,登記在我岳母陳施月嬌名下,辦理貸款陳施月嬌都知道,因為貸款需要陳施月嬌的身分證、印章,陳素心大概不知道我把權狀保管在哪裡,都是我在處理,因為我本身做營造的,她家裡是種田的,她對這方面不懂,她們家裡從來不會借錢,我岳父他們從來不曾去銀行借過錢;我在103年有發存證信函主張說土地是借名登記,而與陳施月嬌有紛爭;到去年的時候,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異動索引,才發覺所有權狀補發;陳素心全家大小都知道權狀在我這邊,都知道這土地是我的等語。然細繹檢察官詢問證人陳忠志有關為何知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之過程:檢察官問:「你在之前糾紛討論的過程中,你有無跟陳素心
或者是陳施月嬌說權狀在你這邊?」證人陳忠志答;「他們都知道,全家大小都知道這土地是我
的,都知道。」顯見證人陳忠志係自認被告知道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情,即推知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保管,姑且不論系爭土地究竟為何人所有,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實際持有所有權狀者,並非一定係同一人,是以證人陳忠志前揭證述容有疑義,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信實。
㈡、至檢察官提出系爭土地於85年5月3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僅能證明證人陳忠志確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卻無法遽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沒有遺失,卻故意申請遺失補發。再者,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6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影本,亦僅可證明被告有代理陳施月嬌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同樣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沒有遺失,卻申請補發乙節。
㈢、況且,證人陳忠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左右,完全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跟我媽媽還有孩子住,當時我有帶走一些文件,因為陳素心不懂,所以沒有跟陳素心講我帶走哪些東西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益證陳忠志未向被告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其保管中;參以陳忠志未與家人同住後,亦未拿走全部物品等情;再斟酌陳忠志與陳施月嬌間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皆駁回陳忠志之請求,有上述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36頁、他二卷第26頁),是以被告前揭有關陳施月嬌與其皆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而申請補發之辯解,並非無稽。
六、參諸上情,本件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陳忠志之證述,在無其他補強之狀況下,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裁判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