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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連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連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連池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二層樓房屋(下稱前棟房屋)暨後方平房(下稱後棟平房)二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起,將其後棟平房(隔成四間套房出租)內之二間套房出租與郭振偉、郭曉君夫妻及其子女居住,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千5 百元,租賃期限2 年,至108 年7 月5 日為止。迨107 年6 間,潘連池要求調漲租金,郭振偉不同意,潘連池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連於107 年8 月19日晚間、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許先後告知郭曉君、郭振偉如不讓他調漲租金將予以斷電後,隨即於當日(21日)凌晨0 時33分許,擅自、強行將設於潘連池所住前棟房屋頂樓、用以供應郭振偉、郭曉君所承租二間套房之電源關閉停止供電,使正居住在該二間套房內之郭振偉、郭曉君及其子女因而無法用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振偉、郭曉君使用其承租房屋之權利。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各項證據,提示當事人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潘連池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棟

房屋及後棟平房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平時居住於前棟房屋,自106 年7 月5 日起,將其隔成四間套房出租之後棟平房內二間套房出租與郭振偉、郭曉君夫妻及其子女居住,約定每月租金6 千5 百元,迄107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33分許,被告將設於其所住前棟房屋頂樓、用以供應郭振偉、郭曉君所承租二間套房之電源關閉停止供電前為止,郭振偉、郭曉君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予被告等情,業據郭曉君、郭振偉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付款明細、房租水電費繳納收據(見警卷第12至14、29至33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棟房屋及後棟平房二建物之照片、後棟平房之電源開關設於被告所住前棟房屋頂樓之照片共8 張(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斷電現場錄影光碟暨其擷取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將郭振偉、郭曉君所承租後棟平房之二間套房

電源關閉,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辯稱他與郭振偉、郭曉君簽訂的租期為1 年,不是2 年,郭振偉、郭曉君不同意調漲租金,還要繼續住,他才斷電云云(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51、63、64頁)。經查:

⒈被告與郭振偉、郭曉君簽訂之租賃期限為2 年乙情,除據郭

振偉、郭曉君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58、59頁)外,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其上明載租期為2 年,自106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見警卷第30頁),被告雖辯稱該契約書上「潘連池」三字不是他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比對該契約書首頁出租人下方「潘連池」、末頁立契約人(甲方出租人)下方「潘連池」、簽名蓋章下方「潘連池」之簽名,與卷附各期房租付款明細簽名下方「潘連池」、房租水電費繳納收據上「潘連池」、被告107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潘連池」之簽名,運筆方式及字跡極為相似,被告空口否認,不可採信。

⒉被告先於107 年6 間向郭振偉表示要調漲租金,郭振偉不同

意,復接連於107 年8 月19日晚間、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許先後告知郭曉君、郭振偉如不讓他調漲租金將予以斷電等情,經郭曉君、郭振偉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61頁),與被告供承是因為郭振偉、郭曉君不同意調漲租金,他不想再租給郭振偉、郭曉君,為迫使郭振偉、郭曉君搬走,就把電源關掉乙節相合致,足證被告明知「斷電」即可達到讓承租人郭振偉、郭曉君因無法用電而搬離所承租房屋之目的,仍執意斷電,其主觀上自有不讓郭振偉、郭曉君繼續使用承租房屋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所辯租期1 年,租約已屆滿乙節,縱然屬實,依民法第

451 條規定,被告與郭振偉、郭曉君二人間就承租房屋之定期租賃契約於1 年租賃期限屆滿後(即107 年7 月5 日後),因承租人郭振偉、郭曉君二人仍居住在承租房屋內,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3 項規定,被告應至少於1 個月前先期通知後才得終止租約,豈能於提出漲租要求為承租人拒絕後,即逕自以斷電、不讓承租人用電之不法手段主張其權利,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被告強行將被害人郭振偉、郭曉君所承租二間套房之電源關閉停止供電,雖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而非直接施諸予被害人,但已使正居住在該承租房屋內之被害人因無法用電,而足以影響被害人基於承租人身分合法使用承租房屋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不同意調漲租金,為達迫使被害人搬走

之目的,竟強行以前述不正方式妨害房屋承租人合法行使權利,不僅欺凌蔑視他人權利,亦使被害人及其年幼子女在覓得新住處前陷於無家可歸之窘境,行徑甚為惡劣,犯後復以租約到期等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