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詡欣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詡欣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詡欣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吉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並僱用邱文魁(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業務,負責受理典當業務。適黃于庭因案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確定,亟需繳納罰金,經商得友人吳玉明之同意,由吳玉明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春億當舖(涉嫌重利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借得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後,仍有不足,吳玉明遂同意黃于庭再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吉賀當舖借款。詎陳詡欣、邱文魁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吉賀當舖,乘吳玉明、黃于庭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由邱文魁受理吳玉明、黃于庭以上開自小客車借款二十二萬元(其中十二萬元償還春億當舖),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六千五百元,先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實拿二十萬三千五百元,年息達百分之九十七.二九;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改為每半個月繳納一次,每次繳息八千二百五十元),並由吳玉明交付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照、身分證影本並簽發本票一紙以供擔保。吳玉明、黃于庭繳息至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合計繳納十五萬六千七五0元利息予陳詡欣,陳詡欣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吳玉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玉明、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詡欣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郭凌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詡欣固不爭執係吉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告訴人吳玉明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吉賀當舖借款,經邱文魁受理並核准後,由其貸予吳玉明二十二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該案件是伊放權限給邱文魁,由他自行審核及核准,抵押品是汽車行照,第一期利息二.五分,外加倉棧費五分,總共七.五分,第二期起就是邱文魁交回公司多少錢扣除二.五分利息,其他就是償還本金;沒有預扣利息,吳玉明詢問是否可以先繳利息及倉棧費,伊回答可以,她就先行繳納一萬六千五百元的利息及倉棧費;吳玉明認知上有問題,利息是二.五分,其他是償還本金云云(見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借款人吳玉明向吉賀當舖借款之原因,係因欲清償先前向春億當舖之借款及開立火鍋店所需,吳玉明為了繳納較低之利息及清償先前當舖之借款,遂與收取利息較低之吉賀當舖業務即另案被告邱文魁洽談變更借款當舖事宜(俗稱移件),以減輕還款壓力。斯時係由邱文魁審核放款,並非負責人即被告為之。被告僅係在業務邱文魁審核借款人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後,依審核表(即警卷第三十九頁)內容將二十二萬交給吳玉明,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利用機會趁人之危故為貸與,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構成重利。吳玉明、黃于庭於鈞院證述向吉賀當舖借款之前,即有向春億當舖借款之經驗,而春億當舖向吳玉明收取之每月利息經換算後高達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七.五,遠高於吉賀當舖所收取之百分之二.五利息及百分之五倉棧費,且吳玉明、黃于庭於鈞院均證稱渠等係想好、比較他間當舖後,才轉向吉賀當舖借款,減輕其還款壓力,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意旨,難認吳玉明、黃于庭向吉賀當舖借款時有何急迫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吳玉明於鈞院復證稱在向吉賀當舖借款之前,早有與黃于庭向春億當舖借款之經驗,對於當舖收息較一般銀行高知悉甚詳,且係吳玉明、黃于庭討論後為增借款項才轉向吉賀當舖借款,渠有親自看過卷內審核表問題後簽名,則吳玉明向吉賀當舖借款時,顯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至於吳玉明、黃于庭前向春億當舖借款時是否有為繳易科罰金急迫之情形,與吳玉明後來為減輕還款壓力移件向吉賀當舖借款之情境並不相同,不能據此認定吳玉明嗣後向吉賀當舖借款時即有急迫之情形。退步言,縱起訴書將吳玉明、黃于庭同列為借款人並無違誤,惟渠等借款之目的為經營火鍋、繳納分期付款之易科罰金,均為一般經濟上週轉所需,且黃于庭於鈞院亦表示,尚可用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易科罰金,足見渠等借款時並無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吉賀當舖向吳玉明收取當舖業法第十一條規定每月百分之二.五借款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一次倉棧費百分之五,第二個月起僅向吳玉明收取百分之二.五利息,其餘溢繳之金額則回本金,此有吉賀當舖依吳玉明繳款情形製作之本金餘額計算表(即警卷第三十三頁)可參,此核與吳玉明證稱渠最後係以十到十二萬左右贖回車輛之說法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況當舖業者縱未留車,將質當之汽車交由質當人繼續使用,仍得依當舖業法收取利息、倉棧費,並非重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二號處分書意旨可稽。且依當舖業法立法沿革,當舖業者未將車輛留在當當舖,由借款人借出使用,已造成當舖業者收款之風險,無庸處以行政罰鍰,故當舖業者未留車收取倉棧費,更不應以刑罰相繩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九頁)。
二、經查:
(一)被告為吉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吳玉明曾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黃于庭陪同至吉賀當舖辦理借款,經邱文魁受理並核准後,由被告親自交付吳玉明二十二萬元(其中十二萬元償還春億當舖),雙方約定每月需繳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吳玉明並當場預繳第一個月之利息與倉棧費合計一萬六千五百元;嗣吳玉明自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改為每十五天繳款乙次,每次需繳款八千二百五十元,繳至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二四0至二四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明、證人黃于庭下列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文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吉賀當舖之審核表、典當契約書、本票、當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借款之經過與實際借款用途,乃黃于庭因毒品案件為易科罰金,經商得友人吳玉明同意提供其名下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後,由二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同至吉賀當舖,以吳玉明之名義,經由吉賀當舖業務邱文魁審核及辦理系爭借款手續,惟嗣後吉賀當舖均係向黃于庭聯繫繳息事宜等情。迭經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黃于庭有一條毒品案件,要繳罰金,分三期,好像要繳十幾萬元,她拜託伊用伊的車子去跟錢莊借錢,黃于庭就帶伊去當舖借錢,借出來的錢都交給黃于庭,繳錢的部分也是黃于庭跟當舖聯繫,後來黃于庭沒有繳錢,當舖就把伊的車子拖走(見偵一卷第六十一頁);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吉賀當舖是為了借款,是黃于庭要借,但以伊名義向當舖借款;因為她要繳交毒品的易科罰金,吉賀當舖是黃于庭告訴伊,並帶伊一同前往;經營火鍋店是黃于庭的藉口,借款當時是跟邱文魁說要開海產店;利息是黃于庭繳納,伊沒有繳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第一六0頁);⒉證人黃于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吳玉明至吉賀當舖借款,是伊要用錢,吳玉明跟伊一起去,當時是以吳玉明名義借款,接洽對象是邱文魁;當時伊有毒品案件,要繳交地檢署的罰金,是以吳玉明開海產店需要資金這個名義借款,沒有講是伊要易科罰金,所以要用錢;邱文魁問伊原因,伊跟他說要投資海產店,伊沒有擔保品,也沒有其他存款或借款管道,之前曾向春億當舖借過,無法再借;吳玉明說利息都是伊繳是正確的,利息一個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十五天一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並有黃于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四年執字第六六五三號、一0五年執更字第七0五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各一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七紙、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一紙、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四一頁、偵一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佐以證人邱文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吳玉明是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黃于庭介紹陪同到吉賀當舖借款等情(見警卷第三頁、偵一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二一四頁);且吉賀當舖確實均係與黃于庭聯繫繳息事宜,有證人黃于庭提出之與當舖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故本件雖係由吳玉明出面並以其名下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向吉賀當舖借款,惟實際之借款人乃為黃于庭,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吉賀當舖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月息百分之二.五利息,且僅於第一個月收取倉棧費百分之五云云,而否認有逐月向本件借款人吳玉明等人收取百分之七.五利息云云,並提出其依吳玉明繳款情形製作之本金餘額計算表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警卷第三十三頁)。然觀諸證人黃于庭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伊不知道利息怎麼算,但一個月利息是一萬六千五百元;繳交的錢裡面沒有還本金;利息的部分一個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十五天一期;借款時不知道是幾分利,只知道一個月是一萬六千五百元、何時要繳息,當舖只有給伊還款時間與金額;每次繳納利息不是一萬六千五百元就是八千二百五十元;沒有繳過八千三百元、八千二百二十八元或八千二百二十三元等金額,都固定一萬六千五百元一個月,半個月就是八千二百五十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佐以證人邱文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件伊口頭向吳玉明、黃于庭她們說一期要繳納一萬六千五百元,吉賀當舖就本案每期都收到一萬六千五百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再審之被告所製作之本金餘額計算表中(見警卷第三十三頁),固配合其辯解將吳玉明、黃于庭每月或每十五日所繳回之現金中除百分之二.五列為利息外,其餘列入回本(即攤還本金),然此本金餘額計算表乃被告自行製作提出,證人黃于庭、邱文魁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吉賀當舖於借款之初並未給予借款人本息攤還表或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七七頁、第二二七頁)。且倘如被告所辯,本件借款人每次所繳交之一萬六千五百元或八千二百五十元中除百分之二.五部分為利息外,其餘均回沖本金;借款人甚至可以選擇僅繳納百分之二.五之利息乙節為真(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則吳玉明、黃于庭二人對此有利之還款條件當不可能毫無所悉之理,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推諉之詞,難以憑採。至於辯護人所指吳玉明最後確係以十到十二萬左右贖回車輛一事,乃係雙方於本件案發之後和解之結果(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尚不足以反推吳玉明、黃于庭原先所繳交之一萬六千五百元或八千二百五十元中除百分之二.五部分為利息外,其餘溢繳部分自借款之初即作為回沖本金之用。本件被告確有逐月向吳玉明、黃于庭收取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利息,足資認定。
(四)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依被告供述與證人黃于庭之證述內容可知,黃于庭以吳玉明之名義向吉賀當舖借款二十二萬元,預先扣除第一期一萬六千五百元利息,實拿僅二十萬三千五百元。從而,本件實際借款利率自應以二十萬三千五百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本件借款利息經換算結果,其年息已高達百分之九十七.二九{計算式:16500元÷203500元(月息)×12≒9
7.29(年息)}。此高額利率,不但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或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被告辯稱無收取重利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五)辯護人主張當舖業者縱未留車,將質當之汽車交由質當人繼續使用,仍得依當舖業法收取利息、倉棧費,並非重利;及依當舖業法立法沿革,當舖業者未將車輛留在當當舖,由借款人借出使用,已造成當舖業者收款之風險,無庸處以行政罰鍰,故當舖業者未留車收取倉棧費,更不應以刑罰相繩云云。惟按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二00七八0七三號函示說明三亦明載:「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當舖業可否收取倉棧費一節,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是否違背當舖業法?上揭情事,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91)警署刑偵字二五六六四三號函略以現行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義『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而為相同見解。即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倉棧費。準此,被告係吉賀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吳玉明雖以其自小客車作為向吉賀當舖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既不爭執吉賀當舖並未保管系爭車輛,依前開說明,即非屬當舖業法所規範之質當行為,被告自不得巧立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倉棧費。再按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年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可知當舖業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除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外,仍可再額外收取百分之五(即年率百分之六十)之倉棧費,否則豈非相當變相取得高達年率百分之九十之利息,顯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原意相互違背。況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當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二十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率百分之三十外,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費用。而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年率百分之三十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五之倉棧費。因此,無論吉賀當舖向本件借款人收取一次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之舉,均難認於法有據。至於當舖業者倘有未將車輛留在當舖,由借款人借出使用之情形,或未按規定巧立名目額外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是否成立重利罪,仍應審究其具體個案情節,辯護人主張當舖業者縱有未留車而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之舉,依立法沿革均無從以重利罪責相繩云云,尚有誤會。
(六)辯護人復主張吳玉明、黃于庭借款時向邱文魁表示借款是為火鍋店週轉之用,且其二人係看過吉賀當舖之審核表後自行簽名(見警卷第三十九頁);另吳玉明、黃于庭除向吉賀當舖借款以外,曾向他家當舖借款,故本件借款人應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被告更無從得知其二人有何急迫情形云云。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查黃于庭係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確定,為聲請易科罰金,始商得吳玉明同意以其名義及名下自小客車向吉賀當舖借款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黃于庭於向吉賀當舖借款之際,確實已至告貸無門、走投無路之境地,始同意被告以此高利放款,供己解決燃眉之急。縱認被告不知本件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然而被告借貸予吳玉明、黃于庭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三十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經營當舖業,有一定社會閱歷,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不爭執本件借款中有一部分係用以償還春億當舖(即俗稱移件),則被告既明知吳玉明、黃于庭前已積欠春億當舖高利息之欠款,猶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再向其當舖借得款項,足徵吳玉明、黃于庭於本案借款時確有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被告明知此情故為貸與,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是被告確有乘吳玉明、黃于庭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乙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七)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僅係在業務邱文魁核貸後,將二十二萬元交給吳玉明,未經手本案貸款審核,對於吳玉明借款原因無從知悉、過程亦未參與,自無乘借款人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予以借款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邱文魁僅係受僱於被告,領取固定薪資,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十九頁)。證人邱文魁於本院審理中雖有附和被告辯解之情,而證述吉賀當舖利率一般就是百分之二.五、倉棧費百分之五;本件因放款金額過大,所以有做本息攤還,也就是客戶多繳的部分會回本金;利率百分之二.五是固定,但倉棧費是伊決定的;負責人不知道計息方式、有無擔保品或留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一八頁)。然觀諸證人邱文魁亦結證稱:伊的底薪是一萬六千元、全勤六千元、績效獎金一件是二千元;倉棧費一般都一直收,當初客人借款就固定這樣做;伊有口頭向吳玉明或黃于庭說一期要繳納一萬六千五百元;吳玉明所繳利息收取後繳回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第二二七頁、警卷第六頁),故由上可知,邱文魁既僅受僱於被告領取固定薪資,且縱使借款人支付較高之利息,其亦只能賺取每件固定二千元之績效獎金,殊難想像邱文魁有私自違反吉賀當舖關於利息、倉棧費之相關規定,自作主張預定苛刻條件,向吳玉明、黃于庭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必要。足認邱文魁係依吉賀當舖規定辦理系爭借款並收取重利,被告及邱文魁二人對於本件借款人即吳玉明、黃于庭每月應繳交之利息、預扣第一期利息、吉賀當舖並未留置質物等節均知之甚稔,是被告、邱文魁均參與本次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刑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被告後續多次收取利息之重利行為,因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被告與邱文魁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受高額利息,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人更陷困窘,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原擔任吉賀當舖負責人,現已結束經營受僱一般公司擔任會計(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事後有與告訴人吳玉明協商和解,有中古汽車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本件借貸與收取之利息數額、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吳玉明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