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沛妤
王承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沛妤、王承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沛妤(原名郭惠玲) 係告訴人黃聖琅(原名黃怡錫)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王承硯則明知被告郭沛妤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8時許起至19時止,在臺南市○○區○○街○○○號「皇家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郭沛妤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王承硯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承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郭沛妤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黃聖琅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黃聖琅提出之被告郭沛妤手寫經過書、被告郭沛妤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被告郭沛妤為有配偶之人,且其等有於106年9月12日18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皇家汽車旅館」206號房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郭沛妤辯稱:其並未與被告王承硯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黃聖琅所提出之手寫經過書,乃告訴人黃聖琅逼迫其書寫,告訴人黃聖琅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乃告訴人黃聖琅使用其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被告王承硯之對話內容,經過書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其與被告王承硯性交部分,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承硯辯稱:其並未與被告郭沛妤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黃聖琅所提出之手寫經過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乃告訴人黃聖琅不法取得,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對話時間不明,且僅是在開玩笑,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106年9月12日18時許有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郭沛妤與告訴人黃聖琅於102年8月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郭沛妤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有於106年9月12日18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皇家汽車旅館」206號房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郭沛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成立,以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之性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之「姦淫」,則係指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蓋刑法於88年修正第10條性交之定義時,亦同時將刑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等條文內容有「姦淫」之文字,修正為「性交」,然刑法第239條雖與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條內容之「通姦」、「相姦」文字,卻未同時修正為「性交」,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被告2人既不爭執被告郭沛妤為有配偶之人,則本案之首要爭點即為被告2人有無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有為刑法上之姦淫行為即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茲論述如下:
1、告訴人黃聖琅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郭沛妤於106年9月12日18時至19時間,在永康皇家汽車旅館206號房,與被告王承硯通姦,伊有被告郭沛妤與被告王承硯之通話內容,被告郭沛妤也承認等語。然依其陳述,告訴人黃聖琅僅是依照被告郭沛妤之陳述及被告郭沛妤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主張被告郭沛妤與被告王承硯通、相姦,並未親見被告郭沛妤與被告王承硯有為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
2、依據告訴人黃聖琅所提出之被告郭沛妤106年9月27日手寫經過書,其上雖記載:被告郭沛妤於106年9月12日和被告王承硯見面,6點多一起去皇家發生關係,快7點出皇家等文字。然而,被告郭沛妤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證稱:其與被告王承硯當天並未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黃聖琅所提出之手寫經過書,乃告訴人黃聖琅逼迫其書寫,與事實不符等語,姑不論該手寫經過書是否為告訴人黃聖琅逼迫被告郭沛妤所書寫,被告郭沛妤就其是否有於106年9月12日18時至19時間,在永康皇家汽車旅館206號房,與被告王承硯為性交行為一事,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又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106年9月12日18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皇家汽車旅館」206號房,惟前往汽車旅館並非必為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是也不能僅因被告2人均陳稱有一起至汽車旅館之語,即驟認被告2人當時有為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
3、依據告訴人黃聖琅所提出之被告郭沛妤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其中雖有就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對話雙方討論性交之事之用語,然因現今社會風氣開放,且綜觀該對話內容之時間不明,語氣亦極為輕佻,無法認定是在106年9月12日18時以後之對話內容,亦不能排除只是挑逗、調情、開玩笑之可能,是若以該對話內容為據,逕認對話之雙方有於106年9月12日18時至19時間,為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恐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因告訴人黃聖琅並未親眼目擊被告2人有通、相姦之行為,被告郭沛妤之自白亦有瑕疵,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又未必與事實相符,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起訴書所指之106年9月12日18時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街○○○號「皇家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為姦淫行為即男女性器接合之交媾行為。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通、相姦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