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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大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8815、2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大成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賴大成患有思覺失調症,於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行為當時,均受上開疾病之精神症狀所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院卷第111-115頁)。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DNA是假的。辯護人則抗辯:被害人李皓之機車,於報案後2天即尋獲,且被竊及尋獲地點相距僅71公尺,車程1分鐘,被害人陳園蓁之小貨車則是報案當晚即尋獲,失竊地點及尋獲地點相同,被害人郭明源之機車是報案後隔天尋獲,失竊地點距尋獲地點車程約8分鐘,足見被告主觀上是「使用竊盜」之犯意,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李皓之機車、陳園蓁之小貨車、郭明源之機車等事實,業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辯稱DNA是假的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辯護人雖以使用竊盜抗辯,惟被告與被害人李皓、陳園蓁、郭明源等人均非親非故、素不相識,其中被害人李皓之機車,被竊及尋獲地點相距71公尺,被害人郭明源之機車,失竊地點距尋獲地點則長達3.1公里,有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是就上開機車部分,被告顯然是於騎乘後隨意放置,難認被告有返還機車之意思而欠缺竊盜故意;至陳園蓁之小貨車雖係在臺南市○區○○路橋下失竊及尋獲,但被告見該小貨車停放在路橋下未上鎖,即擅自將之駛離現場,自始未能說明其駕車之目的、駛往何處、從事何事等等,則其駕駛該車期間,自有將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事後將車輛駛回原停放地點,可能是基於犯後省悟或其他原因,被告既無法說明其駕車用途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失竊及尋獲地點相同,逕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竊盜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被害人陳園蓁之小貨車、被害人郭明源之機車被竊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其竊取李皓之機車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陳園蓁之小貨車、被害人郭明源之機車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所犯3次竊盜行為時,受限於精神症狀干擾,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者於9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者於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就本案三件竊盜犯行,雖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因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妄想等症狀,致行為、生活大受影響而於嘉南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有其診斷證明書3張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詳報告書第3頁精神疾病史之記載,院卷第113頁)為憑,足見其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然係因長期受精神症狀干擾所致,是就本案而言,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判斷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低於常人,因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各次竊取之機車、小貨車,事後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依靠補助款為生,持續接受居家治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而犯案,刑罰對其之矯治功能應屬有限,目前持續接受居家治療已達半年以上,狀況堪稱穩定,業據其胞姐於本院陳明在卷,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另為避免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再有違法行為,認被告有繼續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經諭知緩刑及應於緩刑期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即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06號107年度偵字第18815號107年度偵字第20555號被 告 賴大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成前科累累,其中所涉竊盜犯行計有6件,最近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賴大成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李皓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賴大成騎離現場,同(7)日上午7時40分許,並騎經臺南市○○區○○路、仁安路口,遭該路口監視器攝錄入鏡。嗣李皓亦於同(7)日下午3時18分許報案,警方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區○○路○段○○巷○號前,尋獲上開賴大成所竊之機車後,隨以棉棒採集該失竊車輛之把手上之DNA跡證,另賴大成於107年7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因騎乘所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和緯路之路口為警逮捕(此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處竊盜罪刑,現由同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警採賴大成之唾液,送比對發現,上開棉棒採集之DNA跡證與賴大成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次警方依據歷年尋獲贓車所採得之涉嫌人留存在贓車之DNA跡證資料,亦同時比對賴大成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下述犯行:

1、賴大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橋下,趁陳園蓁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疏於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電門後直接將車竊得後駛離現場,旋經警於99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尋獲該失竊車輛,並從該失竊車輛手煞車旁採獲行竊者所遺留使用過沾有汗液衛生紙1團,經送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DNA型別並留存,嗣與上開賴大成之唾液所驗出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

2 、賴大成又於 103 年 3 月 2 日上午 9 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 ○○○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郭明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該機車於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為警尋獲,並從H67-992號機車把手上,採集行竊者所遺留之DNA跡證送驗,經送往上開刑事鑑識中心鑑驗DNA型別並留存,復與上開賴大成之唾液所驗出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

三、案經李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五、永康分局先後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皓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 │之指證內容、車輛失竊及尋│罪事實。 ││ │獲紀錄、車輛尋獲現場照片│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1.2 │被告賴大成騎 HT9-911 號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 │重機車,於 107 年 6 月 7│罪事實。 ││ │日上午 7 時 40 分許,途 │ ││ │○○○區○○路、仁安路口│ ││ │,遭該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 ││ │影像照片 │ │├──┼────────────┼────────────┤│1.3 │HT9-911 號重機車尋獲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 │採集該機車把上,行竊者所│罪事實。 ││ │遺留 DNA 跡證之手棉棒, │ ││ │以及警方勘察採證紀錄表、│ ││ │賴大成另案為警採集之口腔│ ││ │唾液棉花棒暨其勘察採證紀│ ││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有│ ││ │關上開手棉棒 2 件之 │ ││ │DNASTR 型別鑑定暨比對鑑 │ ││ │驗書 │ │├──┼────────────┼────────────┤│ │證人即被害人陳園蓁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 1 款 ││2.1.│時之指證內容、車輛失竊及│所載之犯罪事實。 ││1 │尋獲紀錄、車輛尋獲現場照│ ││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SW-7580 號自小貨車尋獲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 1 款 ││2.1.│,從該車手煞車旁採獲行竊│所載之犯罪事實 ││1 │者所遺留使用過沾有汗液衛││ ││ │生紙 1 團 DNA 跡證,以及│ ││ │警方勘察採證紀錄表、賴大│ ││ │成另案為警採集之口腔唾液│ ││ │棉花棒暨其勘察採證紀錄表│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上│ ││ │開衛生紙 1 團、手棉棒 2 │ ││ │件之 DNA-STR 型別鑑定暨 │ ││ │比對鑑驗書 │ │├──┼────────────┼────────────┤│ │證人即被害人郭明源於警詢│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 2 款 ││2.2.│時之指證內容、車輛失竊及│所載之犯罪事實。 ││1 │尋獲紀錄、車輛尋獲現場照│ ││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H67-992號普通重機車尋獲 │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 2 款 ││2.2.│時,從該車車把手上,採集│所載之犯罪事實。 ││2 │行竊者所遺留 DNA 跡證之 │ ││ │手棉棒,以及警方勘察採證│ ││ │紀錄表、賴大成另案為警採│ ││ │集之口腔唾液棉花棒暨其勘│ ││ │察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 │警察局有關上開手棉棒 2 │ ││ │件之 DNA-STR 型別鑑定暨 │ ││ │比對鑑驗書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次,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經於102年10月30日經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