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重量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 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門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詹勝偉行經臺南市○區○○路○○○ 號前時為警盤查,因向警方報以假身分並隨即逃逸,後在裕孝路136 號前為警逮捕,並自其右後口袋裡之口罩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詹勝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 年10月15日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8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5至27、49頁;偵卷第43、47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押在案,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9 月5 日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手段、犯罪情狀、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足見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使被告因而悔悟並改正施用之惡習,顯見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數次涉犯施
用毒品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猶未能改正此惡習,復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常使施用者生命、身體健康因此受到損害、難以維持常人般之生活起居,對施用者本身侵害非微;復審酌被告先前另有販賣毒品未遂、詐欺、偽造印文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自身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巨大而明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執行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收入詳卷)、已婚、有1 名子女將於108年5月出生、入監執行前與妻在外租屋同住、需扶養母親、妻子在幫忙岳母做生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
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依序分別為0.700 公克、0.742公克、1.521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述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38頁),而與本案具關聯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裝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編號│含袋毛重│ 驗前淨重 │ 驗餘淨重 │├──┼────┼─────┼─────┤│ 1 │0.91公克│0.712 公克│0.700公克 │├──┼────┼─────┼─────┤│ 2 │0.97公克│0.753 公克│0.742公克 │├──┼────┼─────┼─────┤│ 3 │1.72公克│1.533 公克│1.521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