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仁
邱宗賢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2 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宗賢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鑽機伍臺、砂輪機壹臺、切割機壹臺、大風吹機壹臺、鋁梯壹座、螺絲參拾包及電線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怡仁、邱宗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邱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邱宗賢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
四、累犯加重之說明:㈠被告邱怡仁部分: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及103 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怡仁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188號、98年度訴字第361 號、98年度訴字第972 號、98年度簡字第578 號、98年度簡字第839 號、98年度簡字第2250號,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4 罪)、4 月(2 罪)、7 月、8 月、6 月、7 月、5 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4號、98年度訴字第1264號、99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 罪)、6 月、10月、6 月、5 月(2 罪)、4 月(2罪)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刑),並於甲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而被告邱怡仁於民國98年7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被告邱怡仁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然上開甲、乙案執行刑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屬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紙附卷可憑,則甲案執行刑依其指揮書之記載係於103 年3 月5日執行期滿,又被告邱怡仁經核准假釋之日為105 年3 月25日,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甲案執行刑係於被告邱怡仁經核准假釋前即執行完畢,並不因被告邱怡仁之假釋嗣後經依法撤銷而有異,則被告邱怡仁於甲案執行刑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邱宗賢部分:
被告邱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怡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被告邱怡仁年紀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應予以嚴懲導正;另被告邱宗賢明知被告邱怡仁所寄放之物品係屬贓物,仍提供場所供予寄藏,使盜贓難以起獲,無形中助長竊盜之歪風,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邱怡仁、邱宗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斟酌被告邱怡仁供述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月薪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宗賢供述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月薪不固定、需扶養年約80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核屬被告邱怡仁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吳文為,有告訴人吳文為之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35-37 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電動鑽機5 臺、砂輪機1 臺、切割機1 臺、大風吹
機1 臺、鋁梯1 座、螺絲30包及電線4 條,亦屬被告邱怡仁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被 告 邱怡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邱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仁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郭舜章所有由吳文為管領使用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且貨斗上放置價值計42400 元之電動鑽機5 臺、砂輪機1 臺、切割機1 臺、大風吹機1 臺、鋁梯1 座、螺絲30包及電線4條,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6 年5月7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尋獲該自用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邱宗賢明知上揭電動鑽機5 臺、砂輪機1 臺、切割機1 臺、大風吹機1 臺、鋁梯1 座、螺絲30包及電線4 條係邱怡仁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6 日晚間時分,提供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頂樓供邱怡仁藏放上揭物品。
三、案經吳文為及郭舜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怡仁及邱宗賢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邱宗賢、邱怡仁及告訴人吳文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邱怡仁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合照照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宗賢所為,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