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嘉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嘉榮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段嘉榮係加倍旺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宏福,下稱加倍旺公司)之員工。段嘉榮明知經陳宏福所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付呂財寶用以給付貨款,並非遺失或遭竊,其竟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之某日,向陳宏福佯稱:系爭支票裝在信封袋內,於104 年10月30日左右,在臺南市○區○○路和緯市場不慎遺失云云,央請陳宏福儘速掛失,不知情之陳宏福遂與段嘉榮於104 年11月4 日,一同前往臺南市○市區○○路○○○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支票申報書,記載:「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委由不知情之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員工函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再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因執票人卓稚霖經由渠母親張美丹之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戶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被告主張證人陳宏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游崴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陳宏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游崴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例外得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證人卓稚霖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聲請傳喚卓稚霖到庭作證。惟卓稚霖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5日傳喚到庭,陳稱:伊於106 年6 月間發生車禍而住院,對於越久的事情記得越清楚,這幾年發生的事情好像有發生,但沒有辦法確認等語,且對於被告、檢察官及法官詢問有關系爭支票如何取得及後續處理過程,均答稱不記得(見院卷一第288 至294 頁),經本院調閱卓稚霖於敏盛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卓稚霖於106 年6 月11日,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於106 年9 月13日進行CDR (臨床失智評估表)檢查,檢查結果為輕度記憶障礙,勘認卓稚霖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卓稚霖於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證述:伊透過游崴智而取得系爭支票,存入母親張美丹之帳戶內,因陳宏福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伊不知道陳宏福為何會去申報支票遺失,與陳宏福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且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支票係黃姓男子透過游崴智向伊借錢,伊為確認客票來源,所以黃姓男子有留被告電話給伊,之後系爭支票被止付,與被告相約在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被告交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及2 萬元之現金,伊怕被告毀約所以又要求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這10萬元支票有兌現等語。觀諸卓稚霖於上開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並未發現有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且就事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為渠親自見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之規定,本院認為卓稚霖上開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被告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第360至36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段嘉榮固供承其係加倍旺公司之員工,且有向陳宏福稱系爭支票於104 年10月30日左右,在和緯市場遺失,經陳宏福於104 年11月4 日前往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支票申報書,嗣於104 年11月5 日執票人卓稚霖提示系爭支票遭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游崴智跟我電話聯絡時,我就有在電話中跟游崴智說支票是我遺失的,請他歸還,並要他提供與「黃嘉慶」借款之相關資料,我根本沒有交支票給「黃嘉慶」,系爭支票是被「黃嘉慶」撿走,再由游崴智、卓稚霖拿去提示,卻因陳宏福已報遺失,向銀行掛失止付,游崴智、卓稚霖再找我出來強逼要還12萬元,我為了要跟陳宏福交代,才跟人借錢處理這12萬元,他們才把支票還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陳宏福於審理中之證述(見院
卷一第222 至228 頁)、張美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 頁)外,且有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證(見警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游崴智於偵查中結證:「黃嘉慶」拿系爭支票問我可不可以借到錢,我說可以到卓稚霖的卡拉OK店消費,可以抵酒錢,也可以換現金,我們就一起前往桃園市○○區○○街附近7-11,「黃嘉慶」將支票交給卓稚霖,卓稚霖在7-11領取
9 萬5 千元給「黃嘉慶」,「黃嘉慶」說系爭支票是去臺南收貨款拿來的,104 年11月3 日我遇到「黃嘉慶」跟他說這張票不能跳票,他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我就把被告的電話抄下來,「黃嘉慶」在電話中跟被告說這張票一定要給付,被告說系爭支票是他跟「黃嘉慶」間的債務關係,那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7 萬元,但缺5 萬元,要我準備5 萬元去過這張票,但我說不可能,你要自己想辦法,之後系爭支票就跳票了,我和卓稚霖打電話給被告,他之後叫我們去臺南京城銀行談,就開了10萬元的支票及拿2 萬元現金給我們,我們怕有問題,又再叫他簽了10萬元本票1 張,之後那10萬元支票有兌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下稱「偵2 卷」,第94至96頁),且於審理中復具結證述:「黃嘉慶」拿系爭支票到卓稚霖上班的卡拉OK店喝酒,剩下的錢要周轉用,我們就去桃園找卓稚霖,在7-11 領9 萬5 千元給「黃嘉慶」,104 年11月3 日我跟「黃嘉慶」說這張票不能跳,他當面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有這個人,我跟被告說這張票開出來就是要兌現,不管你中間的關係是怎樣,被告沒有說這張票是他遺失、不見的,之後系爭支票跳票,我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會處理,和我們相約11月18日在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談,談一談之後被告說不方便,我們又去隔壁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談,被告說願意支付這個款項給我們,所以拿了2 萬元現金及開立10萬元支票,我們說要再加一張10萬元本票及身分證影本,這樣就處理完畢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267 至285 頁),游崴智前後所述事發經過尚屬一致;再者,證人卓稚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前「黃嘉慶」透過游崴智向我借過錢,都有還錢,「黃嘉慶」在104 年10月20至25日間又透過游崴智跟我借款12萬元,我在桃園南華街某便利商店將現金交付給「黃嘉慶」,他當場拿系爭支票說這是他收的客票,我有照會都正常,因為收的是客票,所以我向「黃嘉慶」說想知道票主的電話,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當時的確有說系爭支票是他拿給「黃嘉慶」的,我直接把系爭支票軋到我媽張美丹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在104 年11月4 日打電話給游崴智說錢不夠叫我們抽票,我跟他說已經軋票來不及抽了,後來銀行通知這張票被止付,我就打電話到被告0000000000的手機,他曾經跟我約3 次說要來桃園解決這件事但都沒出現,後來我們就在104 年10月(應係11月之誤)18日跟他約在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他交給我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另外給2 萬元的現金,我怕他毀約所以要求他開面額10萬元的本票給我,這張支票有兌現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1 卷」,第10至11頁、第60頁),核與游崴智證述情節亦屬相符,並有游崴智、卓稚霖提出被告簽立之1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2月11日)及1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479330,發票日104 年11月8 日,到期日104 年12月11日)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參酌被告事後業已給付票款12萬元予卓稚霖,且游崴智、卓稚霖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渠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堪認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4 年11月5 日)前,被告確有與游崴智、卓稚霖通話,被告未曾否認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黃嘉慶」,亦未提到系爭支票係遺失或遭竊乙情,足見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無遺失或遭竊。
2.證人陳宏福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算是合夥人,我當時是以水電工程、LED 換裝工程為主,水電的部分就是被告經營,公司登記是我,基本上京城銀行的支票帳戶、印章放在被告那邊,平常支票的用印、簽名都是授權給被告,被告說開系爭支票要去叫貨,他沒有說對象是誰或開給誰,之後被告說他在某個市場吃飯的時候,系爭支票在信封袋放在口袋就不見了,被告就帶著我一起去京城銀行新市分行申辦票據掛失,我記得好像是銀行還是被告跟我說,不要是一直掛失或太誇張的話,不會影響到信用的問題,我並沒有催促被告要去把系爭支票找出來,因為遺失就遺失了,都已經辦掛失了,為什麼還要去找它,後來我只記得被告說人家把系爭支票寄回來等語(見院卷一第223 至239 頁),陳宏福身為加倍旺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陳宏福既於104 年11月4 日,已由被告陪同前往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故認系爭支票並無再行找回之必要,應屬合理,堪可採信;況且,游崴智、卓稚霖與被告後續交涉系爭支票債務之過程,被告除未曾表示系爭支票並非其交予「黃嘉慶」,亦未提及其有受到陳宏福之壓力而須取回系爭支票,已如前1.所述,且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票期日還未到,游崴智、卓稚霖說「黃嘉慶」拿系爭支票跟他們借錢,我請他們還我支票,他們不還我,我就支付現金2 萬元、10萬元加倍旺支票及10萬元本票給他們,他們才把支票還我等語(見偵1卷第41至44頁,偵2 卷第38至41頁),衡以被告並非加倍旺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倘若系爭支票真如被告所述係遭遺失,且業經其陪同陳宏福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理當已無被告之責任,被告何需急於向他人借錢,並自行簽立支票、本票以取回已掛失之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陳宏福跟我說一定要去把支票拿回來,要讓他的信用狀況正常,我是遭游崴智、卓稚霖強逼要還12萬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無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被告及游崴智、卓稚霖所稱之「黃嘉慶」之男子,經游崴智當庭指認相片(見院卷一第259 頁、284 至285 頁),確認係呂財寶無誤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自稱「黃嘉慶」之呂財寶於審理中證述:104 年5 月間我在開工廠,104 年7 、
8 月間有與被告交易,第一批是紙箱大約12萬,第2 批大約有3 到4 萬元的東西,當時被告說這些帳還沒收回來,沒辦法跟我算,我說不然你要先開票給我,大概是我交貨給被告之後約1 個多月快2 個月,被告開一張12萬元的支票給我,那張票開到11月,我記得發票人好像是加倍旺,是京城銀行的,日期我忘記了,我拿這張12萬元支票去跟「阿不拉」周轉借錢,他有一位女朋友,姓名我不清楚,當初是人家帶我去卡拉OK店跟她認識,去跟她捧場,當時她說萬一不剛好可以借錢給我們,實際上是透過她男朋友拿到10萬元,後來這張票他領不到,有打手機跟我聯絡,我叫他拿這張票回來還我或是寄回去給原主,結果後來我就不清楚情形了,那段期間我在外面自稱「黃嘉慶」,因為當時我已經通緝中等語(見院卷一第347 至359 頁),與游崴智、卓稚霖所述呂財寶持系爭支票借款、事後支票跳票之過程大致相合,亦徵被告確有因支付貨款而將系爭支票交予呂財寶,呂財寶復持系爭支票透過游崴智向卓稚霖調現之事實。
4.經函調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支票存款係於104 年9 月16日申請開戶,於
104 年9 月30日經審核後開戶,戶名為加倍旺公司,代表人陳宏福,於104 年11月2 日之餘額為200 元,於104 年11月
5 日轉帳存入146,000 元後,即因本交及提存而分別支出25,000元及120,000 元,餘額為1,200 元,此有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7 年4 月24日(107 )京城新市分字第006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3
9 至148 頁),縱可認系爭支票帳戶於104 年11月5 日有12萬元之提存,並非毫無存款,惟支票謊報遺失或遭竊之原因不一而足,存款不足僅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是否尚存有其他動機或緣由,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其背後之原委,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5.至被告雖另聲請函詢京城銀行有關加倍旺公司係於何時申請支票(見院卷第363 頁),然而本院業經調取加倍旺公司之支票開戶申請資料附卷可參,已如前4.所述,是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宏福及京城銀行行員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竊盜罪,係屬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
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重利、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竟透過不知情之陳宏福向銀行謊報遺失或遭竊,對於執票提示人卓稚霖及司法正確性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事後業已償還12萬元予卓稚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家電買賣、塑膠製造,離婚、育有2 名小孩與前妻同住,須扶養母親(見院卷一第3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帳號 │金額 │發票日 │├─────┼────┼────┼─────┼────┼──────┤│加倍旺有限│京城銀行│0000000 │00000000-0│新臺幣 │104年11月5日││公司 │新市分行│ │ │12萬元 │ ││陳宏福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