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祺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祺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子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2時20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上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新竹物流郵寄方式,寄送上開之物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雅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密碼改為168168。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建宏,佯稱係網路電商EZ店家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6分、19時29分、19時44分、19時47分及19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29,980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論據為: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ATM匯款明細及收據影本5張。㈡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㈢根據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被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鉅額報酬,顯不合理而無合理信賴可言,被告之行為與販賣帳戶無異。㈣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因此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之人,應知對方需要金融帳戶應是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而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㈤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因此,被告應明知對方非合法博奕業者,對方取得其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㈥被告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不知對方為何要收集金融帳戶,被告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因此,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我想兼差增加收入,在臉書上看到暱稱陳凱蒂的貼文,內容大概是說可以賺錢,我就上去留言,對方就要我加LINE聯絡。對方跟我說他們是線上博彩公司,金融帳戶是要提供給客戶匯兌,因為匯兌金額太大,金融帳戶不夠使用。如果我提供1組帳戶,1期可以賺3,000元。我有拿Pinna
cle Sports去做搜尋,當下有查到資料,以為真的有這間公司。我交出帳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在我的認知裡帳戶僅是租給對方使用,可以拿回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於身心障礙機構擔任教保員,工作單純,並無其他社會歷練,涉世未深,因有銀行卡債及就學貸款等經濟壓力,為增加收入,方會於尋找兼職機會時誤信對方,被告思慮不周,但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來作為取得告訴人受騙後轉帳、匯款金錢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ATM匯款明細及收據影本5張、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第52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因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時,主觀上究竟對於該帳戶將被用來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幫助故意必須預見正犯的犯罪行為:
刑法上的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且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㈡不能排除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時,主觀上未預見對方為收取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的可能性: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出社會大概6、7年,都是從事一
樣的工作,在教養院擔任教保員,工作內容為協助一些身心障礙人士,我知道臺灣有詐欺集團,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去收購金融帳戶來當人頭帳戶,但我寄出臺銀帳戶時沒有聯想到這件事,我自己沒有被詐騙的經驗,至於我的朋友以及親戚有沒有遭詐騙經驗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此並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長泰教養院員工服務/離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據此,可認被告因為自身經歷以及工作環境的緣故,確屬思慮較為單純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日益變化的話術,可能於首度接觸時無法敏銳察覺。
⒉根據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6月28
日16時許起,因在臉書社團發文求職,獲回覆後加入對方的LINE了解詳情,對方佯稱其為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因為該公司有多國會員投注,輸贏結算兌匯之金額龐大所以需要金融帳戶供會員使用,若被告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被告對此即進一步詢問是否具有風險,對方佯稱沒有任何風險,金融帳戶僅是給該公司的會員匯兌使用。被告又再詢問提供後是否可以取消,對方再佯稱被告隨時可以結束配合,帳簿會在收到後的第3個工作日寄還被告,提款卡則是在被告不願配合後寄回,收到帳戶後只要確定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就會在第3個工作日一次發放前2期的報酬,並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到台中市○區○○路○○號予「梅雅惠」收受。被告後於同日22時許寄出臺銀帳戶,對方則於同年月30日再向被告佯稱已收到帳戶,但是薪水必須等至下週三方發放,請被告靜候通知等情,此有被告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
又被告辯稱於與對方接觸的過程中,曾透過網路搜尋對方所稱公司之真實性,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Pinnacle Sports公司,亦發現其確實為線上體育投注網站,有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基此,可推認被告在寄出臺銀帳戶給對方前,已經透過細節詢問及運用網路查詢此等其當下所能查證之方式,確保臺銀帳戶不會被作為賭博匯兌以外的用途使用,而且隨時可以結束配合取回。換言之,無從推認被告於寄出臺銀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交付的金融帳戶將被當成詐騙工具,且後來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錢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比較符合真實的情況反而應該是,被告臺銀帳戶後來被用為賭博匯兌以外的用途使用,並不在被告原先交付時所預見的範圍。
⒊檢察官雖再主張被告交付臺銀帳戶時並不知悉對方的真實身
分,所以無法控制對方不予濫用,也欠缺收回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因此,被告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目前社會上透過網路提供合法兼職工作機會之情形屢見不鮮,而徵募者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的方式與求職者洽談工作內容亦為常態,若非面談性求職,或要求對方出具相當證明,則求職者在當今社會其實都面臨著一定的風險。然而這樣的現實(尤其工作市場的供給有利於資方)僅能說明求職陷阱的存在,而不是只苛責求職者不能完全確認無風險,如個人資料後來遭到濫用就當然成為共同或幫助犯罪者。如要求求職者必須百分之百確認無風險,實過於強人所難,進而導致社會生活難以進行(亦即應容許有基礎的信任而非要求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因此,刑法所要處罰的幫助犯罪者,應該僅限於極度漠視風險、毫不關心自身作為會遭到何種使用之人。
⒋再者,本院依職權以「Pinnacle Sports」、「線上博彩(
博奕)」、「梅雅惠」以及「台中市○區○○路○○號」作為關鍵字搜尋全國地方檢察署及地方法院之偵審結果,共計有17件案件,情節幾乎與被告辯稱之情形相同,大致上都是因為對方佯稱可出租帳戶供博奕兌換彩金使用之方式兼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0頁)。因此,由此司法實務現象可認定詐欺集團常以此種事由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而且不是只有被告會受騙,相當多民眾也可能會相信提供金融帳戶只是兼差賺錢,而不是被用來當成詐騙別人之犯罪工具。所以公訴人以一般社會大眾遇到跟被告相同情況時,均不會受騙交付金融帳戶此經驗法則作為論據,顯然有疑。況且,根據本院上述依職權以關鍵字搜尋司法偵審之結果顯示,有部分的個案是被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或雖經檢察官起訴但遭法院判決無罪者,亦可見檢察官所憑據之經驗法則顯然難以通過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
㈢幫助賭博與幫助詐欺的犯意有別:
⒈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鉅額報酬,被告之
行為與販賣金融帳戶無異,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因此,被告交付臺銀帳戶即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⒉然而,根據上揭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接受訊問時
之供稱,被告於交付臺銀帳戶時主觀的認知應為出租而非出賣帳戶。又根據一般生活經驗,當東西是出租而非買賣時,出租者會比出賣人更在意東西的用途,因為其心中存有將來取回的認知,如果租用者的使用方式非其所能預見,則出租人勢必要承受其所無法預期以及控制的後果,如非特殊情況,不關心承租者使用租用物方式的出租人反而罕見。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的行為形同出賣金融帳戶,核與事證不符,進而再將經驗法則上販賣金融帳戶者的主觀心態套用至出租金融帳戶者,推論上即難採納。
⒊再者,我國人頭文化盛行,舉凡請領款項、金融商品買賣、
規避稅捐等利用他人帳戶之合法用途或是非法用途均屬可能,而賭博行為亦非完全不法(國內有運動彩券,國外亦有特區或其他相類之活動),況且賭博行為縱屬非法,也僅是國家基於維護公序良俗所為之限制(所以存有例外而容許之),與詐欺行為的不法性,是因其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然具有本質上的重大差異。因此,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到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賭博活動使用之情,即當然推論縱使該金融帳戶後來被用為詐欺取財,應該也在被告預見的範圍,並不合理,混淆幫助賭博與幫助詐欺兩種迥然不同之犯罪故意。至被告雖認知可以自出租金融帳戶中獲取相當優渥的報酬,然賭博行為會產生龐大的金流實屬正常,因此經營以及協助賭博者可以從中獲取鉅額報酬經驗上即無不合理之處。因此,自不應逕以因被告可獲豐厚報酬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式
取得民眾金融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在本案中,被告正是在臉書社團中接觸到詐欺集團的資訊,詐欺集團甚至為避免遭其他網友戳破,要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了解工作詳情。而在接洽過程中詐欺集團也不斷向被告佯稱帳戶僅是租用,供國內外會員博奕兌換金錢使用,目的明顯是為鬆懈社會上眾多需要經濟收入者的心防,否則詐欺集團根本不需煞費苦心編造話術,並利用取得帳戶至佯稱發放薪資預定日之期間差,迅速用於詐欺取款,避免帳戶提供人察覺不合理後掛失止付。對於成日接觸同類犯罪事件的司法人員而言,或許會覺得被此等事由所騙不可思議,然而對於首次遇到此種狀況的人民而言,卻未必能夠如此敏覺。既然刑法現明定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僅限於行為人具有故意,而不包含過失甚或輕率情形,法院即應遵守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輕易認定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告應負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也是因為受騙才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所以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判決無罪,避免冤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