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賜美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八度上更一字第十五號民事案件所指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賜美之友人余爵宏前因積欠告訴人張秀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經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聲請拍賣余爵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詎被告明知余爵宏於102年12月3日向其借貸之200萬元(下稱本件借貸)已全數清償,竟基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以其與余爵宏先前因借貸上開 200萬元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及於103年2月17日登記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擔保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債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案卷,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即告訴人,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經臺南地院撤銷查封,被告遂未取得預期得以透過拍賣程序詐得之金額而未遂,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297條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件借貸早已清償,而提起確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件借貸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 雖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案審理後,於105年11月1日判決確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件借貸債權不存在及應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廢棄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案審理中,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8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 則上開民事案件所指被告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依據之本件借貸及擔保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確實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攸關本案被告是否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即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以前揭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且為避免民刑事案件就相同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出現歧異,爰依上開規定,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案件所指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余爵宏所有之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4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段○○巷○○弄○○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