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賜美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曾獻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0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賜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賜美之友人余爵宏(另獲不起訴處分),因積欠張秀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未償,經張秀鑾於民國104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余爵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土地建物),並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時,文賜美明知余爵宏於102年12月3日向其借貸之200萬元債務,業經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而全數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佯以其對余爵宏存有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本件借款債權),且有以本件土地建物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為由,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企圖從本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張秀鑾之權益,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於105年4月間停止執行並撤銷查封,文賜美遂未取得拍賣分配款項之結果。
二、案經張秀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就告訴人張秀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被告文賜美及其辯護人認為均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且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移送併辦所指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相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余爵宏曾於102年12月3日向其借貸200萬元而成立本件借款債權,且余爵宏曾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有於104年10月6日以其對余爵宏存有本件借款債權及有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本件抵押權等內容,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承辦司法事務官亦將上開債權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嗣因拍賣無實益,於105年4月間停止執行並撤銷查封,被告遂未因而取得拍賣分配款項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余爵宏上開210萬匯款,係原本允諾要清償其於95年至99年間積欠我的債務,並嗣又央求而委託我以該210萬元用於清償余爵宏之銀行貸款債務,但並非用於清償本件借款債權,故我以未消滅之本件借款債權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法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余爵宏於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件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及本院105年5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檢還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契約書正本各1份可稽,且在告訴人曾主張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而對被告及余爵宏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告訴人、被告及余爵宏係就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均不爭執,而該案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案件卷宗(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憑,且被告及余爵宏於審理中均稱附表二所示之不爭執事項係為屬實等語,則被告坦認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不爭執事項,均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借貸200萬元予余爵宏而取得本件借款債
權後,余爵宏隨即如附表二之㈢所示,於103年1月28日匯款與該債權數額相當之210萬元予被告,且就該筆匯款21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
㊀余爵宏於審理中雖稱上開210萬元係供清償其於95年至98年或
99年間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等語,惟此與被告辯稱余爵宏原本允諾要以該210萬元清償其於95年至99年間積欠被告之債務,但嗣又央求被告以該210萬元用於清償余爵宏之銀行貸款債務之情,已有所出入,且被告及余爵宏於另案民事訴訟,就上開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余爵宏主張係委託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熟稔銀行業務、能取得較低違約金之被告,代為清償其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區農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貸款,而非清償本件借款債權等語,被告則主張係受余爵宏委託而用以清償余爵宏於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清償本件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及余爵宏之抗辯主張),均與余爵宏上開在審理中所稱該210萬元係供清償其於95年至98年或99年間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之目的,明顯歧異。㊁又余爵宏於審理中陳稱:越早清償我的銀行貸款債務,就越
不用再付利息,如果我有資金,就會希望早一點清償等語,然余爵宏既有如附表二㈢所示經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撥款600萬元而取得可供清償其向其他銀行貸款債務之資金,鑒於一般早日清償貸款債務而避免多生利息之有利考量,余爵宏大可據以直接供向銀行清償貸款債務使用,並無須先將其中之210萬元匯予被告而委託被告代為清償余爵宏之銀行貸款債務,多此一舉並陷余爵宏自己蒙受須多支付利息而不利之風險的必要,更況依附表二㈤所示余爵宏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清償情形:
①附表二㈤之1所示余爵宏於星展銀行之貸款債務早於102年5
月20日即提前清償完畢,顯與余爵宏在103年1月28日之210萬元匯款無關。再由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後,余爵宏於永康區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債務係逾7個月即遲至103年9月26日始清償完畢、於玉山銀行之貸款債務更係逾1年5個月即遲至104年7月13日才清償完畢,則被告在103年1月28日收受數額絕對足以完全清償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貸款債務之210萬元匯款,又未見有何清償困難之情況下,若該筆款項確係被告受余爵宏之委託而供代為清償余爵宏之銀行貸款債務使用,衡諸常情,被告理當本諸受託而儘速完成代為清償余爵宏之貸款債務的任務,藉以避免余爵宏承受不必要之利息支出,並導致自己可能因拖延執行受託任務而擔受背信責任之風險,實不應出現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余爵宏之貸款債務,竟在上開匯款之後,猶拖延達7個月、甚至長達1年5個月之後才獲清償之狀況。
②又附表二㈤之2、3所示余爵宏之永康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
之貸款,依貸款契約均約定提前清償無須繳納違約金,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105年6月28日(105)國世永康字第1050000071號函及永康區農會105年7月1日永農信字第1050002276號函各1份可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案件卷一第310、329頁),且附表二㈤之4所示余爵宏之玉山銀行貸款,其提前清償之違約金係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計算,則余爵宏本無因被告具有代為協商清償貸款債務而可取得較低之違約金的能力,致有匯款210萬元予被告而委託代為協商清償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貸款債務之動機,且況即使有委由被告出面代為協商貸款清償事宜,余爵宏待被告與銀行協商完畢後,再按協商結果直接向銀行清償即可,實無須先匯款210萬元予被告代為清償之必要。
③依上所述,余爵宏可直接藉由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二㈢所示之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撥款600萬元,清償其向其他銀行貸款債務而無須假手他人,亦無因可透過被告之代為協商清償貸款債務而取得較低之違約金,致有匯款210萬元予被告而委託代為協商清償貸款債務之動機,或有何須先匯款210萬元予被告代為清償而不能自行清償之必要性,且實際上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收受數額絕對足以完全清償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貸款債務之210萬元匯款,復無任何清償困難之原因之下,余爵宏之附表二㈤之2至4所示之貸款債務竟拖延達7個月、甚至長達1年5個月之後才獲清償,亦與一般受人委託代為清償債務而應儘速完成該項任務之常情相違,則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顯然並非出於委託被告據以代為清償余爵宏之貸款債務而為。
⑵又於103年2月14日聲請登記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然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係將原先記載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2月3日所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中之「於102年12月3日」予以刪除,然本件借款債權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係明白約定要以本件土地建物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而由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刪改前之內容,原本亦係要針對本件借款債權之抵押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而聲請登記設定抵押權,然在聲請登記時,卻將「102年12月3日」而具體表徵係針對本件債權設定抵押權意旨之日期文字予以刻意刪除,暗指已無再依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而以本件土地建物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必要,彰顯本件借款債權已消滅而無庸再予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借貸200萬元予余爵宏而取得
本件借款債權後,余爵宏隨即於103年1月28日匯款與該債權數額相當之210萬元予被告,而由上開被告及余爵宏就該筆匯款目的之同一事項,於本案及另案民事訴訟中出現相互歧異不一之說詞,而該筆210萬元匯款又顯然並非出於委託被告據以代為清償余爵宏之貸款債務之目的,並從在聲請本件抵押權登記時,刻意刪除具體表徵係針對本件債權設定抵押權意旨之「於102年12月3日」,意指已無須再依本件借款債權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該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必要,展現本件借款債權應已未存,始無須再依該抵押借款契約書為該筆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舉動等情綜合以觀,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合理研判係供清償本件借款債權使用,不容被告推諉。從而,被告明知本件借款債權於103年1月28日即獲足額清償而消滅,仍於104年10月6日以存有本件借款債權及為本件借款債權設定本件抵押權之不實內容,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則被告藉使承辦本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在不知情之下,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而欲據以從本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之行為,應屬炯然,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214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透過以不實之債權內容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內容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件執行事件案卷之手段,企圖據以從本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然未得逞,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最終未詐得財物,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內容向本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而欲圖從本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中詐得分配款項,破壞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考量本件執行事件並未完成拍賣而使被告取得分配款項,而告訴人聲請本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109萬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於108年12月9日全部清償(該民事確定判決見審卷第255至269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業而須扶養90幾歲之父及70幾歲之母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余爵宏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附表二:告訴人、被告及余爵宏於另案民事訴訟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多次自其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余爵宏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414萬0860元。
㈡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余爵宏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二人並於同日簽立約定:「甲方(即余爵宏)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款項由乙方匯款至甲方合作金庫永康分行帳戶,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供乙方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前項借款。」等內容之抵押借款契約㈢余爵宏於103年1月23日,將本件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7
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於103年1月28日撥款600萬元至余爵宏於該農會之帳戶,余爵宏並於同日委託訴外人翁孟秀就上開600萬元,分別匯款210萬元予文賜美、匯款379萬6666元予訴外人徐文蘭。
㈣余爵宏於103年2月17日,以本件土地建物設定本件抵押權。
㈤余爵宏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清償情形如下:
⒈余爵宏於100年11月30日,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貸款39萬
元,於102年5月20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
⒉余爵宏於99年9月2日,向永康區農會貸款30萬元,於103年9月26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
⒊余爵宏於102年5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貸款40萬元
,於103年9月26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
⒋余爵宏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3年9月26日向玉山銀行貸款4
0萬元、80萬元,均於104年7月13日提前清償完畢,80萬元貸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額外繳納本金3%之違約金2萬0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