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嬅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思嬅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思嬅於民國103年1月間,以其夫陳勝章(現已更名為陳弘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邀集會期自103年1月10日至105年8月10日,含會首共計3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低標息1千元,每月10日開標之互助會擔任會首。
李春英參加2會,於第31會(105年7月份)、第32會(105年8月份)得標。吳思嬅應於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15日前代李春英向其餘會員收取合會金,連同自己之合會金交付李春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7月6日至15日間收取第31會合會金29萬元,於107年8月6日至15日間收取第32會合會金29萬元後,均未交付李春英而挪供他用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他字一卷第8至10頁、他字二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李春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並有合會會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他字一卷第3至5頁)、本票28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崑106司執方字第52052號執行命令1紙在卷可按(他字一卷第11頁、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依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至3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可徵會首係「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於有會員實際得標之情形,會首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即係為該等得標會員持有,此際若會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即涉犯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間、107年8月間向會員收取第31會及第32會合會金,之後均挪作他用侵占入己,被告所為2次侵占犯行時間不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予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參照等語。然查,民法第709條之7於88年間增修公布施行前,民法並無關於合會之規定,故當時合會之法律關係係適用民間習慣定之,然民法第709條之7增修公布施行後,業將合會之法律關係明文定之,依該條規定會首係「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故會員於得標後,會款即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即係持有得標會員所有之物,業如上述,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民法第709條之7增訂公布施行後,已無適用之餘地,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納。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金額,業已清償部分款項與被害人,以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額共計58萬元雖未據扣案,然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全數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之夫陳弘凱(原名陳勝章)為替被告清償積欠被害人李春英之合會金,業已簽發本票28張,經李春金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核發106年司執方字第52052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即被告之夫陳弘凱對第三人帛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525,000元之範圍內移轉與債權人即本件被害人李春英,是若再宣告沒收上開525,000元,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525,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55,000元(000000-000000=55000)因尚未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