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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吳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雲係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負責人,緣添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添群公司)、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億公司)為承攬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水電工程,向日富公司採購電錶箱等機器設備,嗣因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周轉不靈,無力再繼續承攬上開工程,並積欠日富公司貨款。林秋雲為減少貨款損失,先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前往添億公司,獲得添億公司負責人黃火山之同意,取得添群、添億公司之大、小印章後,針對日富公司與添群、添億公司早已成立,且日富公司已出貨至添群、添億公司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工地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進行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明知:

(一)添群公司並非於101年10月18日及102年2月18日,即與日富公司達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約編號為0000000D003(工程名稱:台中下石碑段A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約編號0000000D001(工程名稱:台中下石碑段B區)所載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日富公司之合意,亦未於上開時間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明知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示之機器早已出貨至添群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指定之工地,並非放置在添群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營業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日富公司與添群公司間,契約有效日期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機器所在地址均為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2份,復於102年12月10日前,填寫內容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2份內容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於102年12月18日將該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並於同日發給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附字第350、346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2月27日,林秋雲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各2份作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承辦公務員聲請強制執行而持以行使,請求取回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之動產,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號實施查封強制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第三人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宜公司)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二)明知添億公司並非於102年6月11日及100年8月2日,即與日富公司達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約編號為0000000D002(工程名稱:鴻築建設國強段789地號集合住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約編號為0000000D001(工程名稱:鴻築建設桃園市○○段○○○○號等3筆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載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予日富公司之合意,亦未於上開時間簽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明知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示之機器早已出貨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添億公司指定之工地,並非放置在添億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之營業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製作內容不實之日富公司與添億公司間,契約有效日期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及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機器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之不實事項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各2份,復於102年12月10日,填寫內容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月13日持上開2份內容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辦理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於102年12月18日將該內容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並於同日發給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附字第349、353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2月30日,林秋雲再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各2份作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承辦公務員聲請強制執行而持以行使,請求取回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之動產,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3號進行執行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第三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及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和宜公司、鴻築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0、234、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未坦承犯行,辯稱:被告是遭添群公司、添億公司欺騙,因為添群公司、添億公司無力支付貨款,造成日富公司損失,才向黃火山借印章辦理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不知道黃火山已將貨物讓與第三人。辦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聲請強制執行,是要取回賣給添群公司、添億公司的貨,是要減輕日富公司的損失,不知這樣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嗣於本院107年9月18日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則全部不再爭執,認罪坦承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日富公司遭惡意倒債,情急下,一時思慮不週才誤觸法網,被告事實上亦為受害人,請審酌被告已深感悔悟,定會記取本次教訓,提醒自己不會再犯,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辦理本案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過程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至添億公司向添億公司負責人黃火山借用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大、小印章,由被告書立字據乙紙交付黃火山,記載「借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至經濟部使用辦理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轉用其他用途,公司大小章使用完須馬上歸還」,當時因黃火山有事趕著出去,遂指示會計李幸慧將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添群公司負責人施明宏、添億公司負責人黃火山及添億公司會計李幸慧於本案偵查、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10月28日審理及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4月8日審理時結證之事實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08號《下稱他二卷》第165-166頁、第143-144頁、第103-104頁、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字據1紙(見他二卷第6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經黃火山同意,向黃火山借用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大、小印章。

(二)被告就添群公司為承攬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水電工程向日富公司採購之機器,製作日富公司與添群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①工程名稱:台中下石碑段A區、合約編號0000000D003;②工程名稱:台中下石碑段B區、合約編號0000000D001,均含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並就添億公司、聖玄公司(添億公司之關係公司)為承攬附表二編號1、2所示水電工程,由添億公司向日富公司採購之機器,製作日富公司與添億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③工程名稱:鴻築建設桃園市○○段○○○○號等3筆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D001;④工程名稱:鴻築建設國強段789地號集合住宅、合約編號0000000D002,均含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於102年12月10日分別填載上開4份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將上開4份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契約訂立有效期間記載為①101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②102年2月18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③100年8月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④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其中①、②標的物所在地填載為「臺南市○○區○○里○里○街○○○號1樓」,③、④標的物所在地填載為「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標的物所有人則均填載為「日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經臺南市政府審查後,准予登記,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登載,發給府經工商附字第

350、346、353及349號證明書4份,除被告供述外,業據臺南市政府以107年6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585265號函檢送上開4份動產擔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資料附卷(含各該登記證明書、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日富公司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111 -208頁)。經以肉眼核對,上開4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標的物明細表上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大、小印章,與前述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向黃火山借用公司大、小印章所書立之字據上添群公司、添億公司之大、小印章形式上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是以附表一、二出售添群公司、添億公司之機器設定本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並以借得之添群公司、添億公司之大、小印章書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不爭執之事實)。

三、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內容不實之證明

(一)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因承攬上開水電工程向日富公司採購本案4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件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黑鐵開關箱等機器設備,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均依添群公司、添億公司之指示直接送達至附表一、二所示臺中工地與桃園工地現場。嗣添群公司、添富公司因周轉不靈,於102年12月10日發生退票之事實,並積欠日富公司上開機器設備之貨款,無力清償,被告始向黃火山借用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大、小印章,申請本案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辦完登記後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賣給添群公司、添億公司的貨,以減輕日富公司損失,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即日富公司業務鄭偉德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114-115頁),證人劉嘉寶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所經營之普力格公司於102年下半年陸續出貨給添億公司,貨款亦遭添億公司退票,102年12月11日到添億公司,希望黃火山還錢,當日剛好遇到被告跟黃火山借添群、添億公司的大、小印章,黃火山同意要借,黃火山先離開,他請公司的小姐轉交大、小章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449號《下稱他一卷》第175頁正反面),是被告向黃火山借用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大、小章,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本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均是在添群公司、添億公司退票無力支付貨款之後。

(二)關於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向日富公司採購附表一、二所示水電工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⒈證人即添群公司負責人施明宏於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9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述:沒有看過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附字第350、346號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所示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上的添群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我們跟日富公司往來都沒有簽合約,都是以日富公司的報價單來聯繫,沒有另外簽合約。黃火山是添億公司的總經理,他的權責可以管到添群公司,雖然我們是兩家公司,但因為有資金往來,所以他可以管到添群公司(見他二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

⒉證人即添億公司負責人黃火山於偵查中證述:添群公司、添

億公司與日富公司交易時,沒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契約都沒有簽立,只有報價單。其於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述:添群公司與添億公司是共用辦公室,我經營的添億公司與被告沒有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以添群公司據我所知,也沒有跟被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另於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4月8日審理時證述:採購部門會有一張需要的箱體,請廠商報價後再議價,議價金額成立後就會採購,以報價單為準,沒有再訂立過別的契約(見他二卷第165頁反面、第56頁、第101頁反面)。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次承攬人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聖玄公司)負責人丁鏡瑋於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工程的進行及承包商的計價跟業主請款,但是沒有做到供料廠商的計價,聖玄公司沒有採購人員,會計採購都是由添億公司做的,現場需要用到多少數量,材料彙整之後會送到添億公司去統一採購。我不知道本件工程機器設備有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也不知道添億公司有要跟被告設定附條件買賣的約定等語(見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第145-154頁)。

⒋證人即日富公司業務鄭偉德於偵查中證述:原本與添群公司

或添億公司簽約時,沒有做附條件買賣,是先報價,後議價,但沒有做附條件買賣(見他二卷第114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堪認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就附表一、二之採購模式,均係以日富公司提供的報價單為依據,並無另外再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⒌由上述證人陳述,堪認日富公司與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就附

表一、二所示各該工程所需機器設備成立之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附條件買契約契約,亦無就買賣標的之動產約定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三)關於附表一、二所示日富公司出賣添群公司、添億公司機器之出貨⒈添群公司向日富公司採購附表一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其中

附表一編號1下石碑段A區工程最後出貨日為102年11月23日,附表一編號2下石碑段B區工程最後出貨日為102年10月22日,出貨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路二段131巷(靠近中清西二街),此有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2份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檢附之日富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且經臺中地院分案103年度司執字第83號取交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21日由被告引導承辦司法事務官至標的物所在之臺中市○○區○○○○街○○○號旁和宜公司建設工地,由被告書立指封切結書4紙後予以查封,承辦司法事務官再於103年2月13日至現場調查,部分查封機器已安裝在第三人建物上並供電,業經本院向臺中地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⒉添億公司向日富公司採購附表二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其中

附表二編號1最後出貨日為102年11月12日,出貨地點為桃園市○○○街與中山路956巷152弄交岔口(橋邊),附表二編號2最後出貨日為102年10月18日,出貨地點為桃園市○○路與大興路交岔口(桃園大飯店旁工地),有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2份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檢附之日富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且經桃園地院分案103年度司執字第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2月11日由被告引導承辦司法事務官至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349號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標的物所在之桃園縣○○市○○○街○○○路000巷000弄000000000號1標的物),就各該品名、數量清點無訛,復於103年4月1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鴻築公司心天母社區建物所在,就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353號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標的物清點數量,確認編號32-116標的確認在場無誤,日富公司代理人鄭偉德並主張尚有部分動產放置在地下室,該執行事件嗣第三人鴻築公司依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22萬8千元後,停止執行,亦經本院向桃園地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⒊參照證人施明宏偵查中證述:添群公司向日富公司購買的機

器設備是直接出貨到工地(見偵卷第18頁),證人鄭偉德於偵查中證稱:日富公司出貨給添群公司、添億公司機器設備大部分都是直接送到工地,只有一些較零散的材料會送到公司(見偵卷第18頁反面)。堪認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向日富公司採購附表一、二所示水電工程所需機器設備,是由日富公司直接出貨到各該建築工地,安裝到承攬興建的建物上,並未送至臺南市○○區○○里○○○街○○○○○○○號1樓添群公司、添億公司營業所,且日富公司出賣交付之機器係供添群公司、添億公司承攬附表一、二各該新建建物水電工程使用,則添群公司、添億公司本於與日富公司的買賣契約,自日富公司受讓買賣標的動產之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已取得所有權,且所交付的機器應會隨著工程進度陸續裝設到建物上,而由建物定作人取得所有權,應屬被告可以理解並預期,此由被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出貨單,並引導承辦司法事務官至附表一、二所示工地實施查封或調查程序,均足堪認定。

(四)被告雖稱黃火山有同意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確實有要協助,才會拿印章給我。惟查,證人黃火山雖出借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大、小章給被告,然依其偵查中陳述:因為與日富公司有生意往來,但我公司經營不善,積欠日富公司貨款,被告到我辦公室很客氣,苦苦哀求我,請我將印章借給她,她沒有說很清楚,只有說要辦一些證件,我在不清楚知道她的目的情形下,就請小姐將印章借給被告使用(見他二卷第165頁反面),復參證人李幸慧於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4月8日審理時結證陳述:黃火山指示交付印章時沒有告知實際上要辦理何業務,當時有跟他問他們要做什麼,黃火山有回答說要去市政府辦一些業務等語(見他二卷第144頁),參以前引添群公司負責人施明宏亦否認有與日富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自難認定被告與添群公司、添億公司間有具體達成本案附條件買賣及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合意。

(五)綜上,被告是在明知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向日富公司採購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所需水電工程機器設備之契約早已成立,並未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無約定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且機器設備均已直接出貨至各該工地,交付添群公司、添億公司,陸續施工安裝在新建建物上,買賣標的動產所有權已因交付而移轉,並未出貨至臺南市○○區○○里○○○街○○○○○○○號添群公司、添億公司營業所,被告是因添群公司、添億公司積欠貨款,始向黃火山借用添群公司、添億公司大、小章,逕自製作本案內容不實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4份,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本案4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四、被告取得本案4份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後:

(一)於102年12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附字第350、346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份作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臺中地院承辦公務員聲請強制執行而持以行使,請求取回各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動產,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號執行查封,嗣經債權人和宜公司聲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撤銷上開取交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各該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二)於102年12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附字第349、353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向不知情之桃園地院承辦公務員聲請強制執行而持以行使,請求取回各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動產,經該院分案103年度司執字第73號強制執行,第三人鴻築公司聲明異議,並依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22萬8千元後停止執行,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前述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各該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五、從而,被告明知其所製作附表一、二所示日富公司與添群公司、添億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俱為不實,據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證明書予被告,已足認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進而分別持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欲取回各該標的物之機器,致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公務員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亦足認足以生損害於和宜公司、鴻築公司及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的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債務人或三人占有抵押竹之方式及其所在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訂立契約年、月、日。」、「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參100年9月5日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登記之申請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簿後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至債務人違約的效力,則規定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即「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可見主管機關受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係依登記申請書已完備法定登記事項予以核准後,即應於三個工作日內發給登記證明書,並公告之,顯然未就債權人、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實質審查,登記、公告之目的在使登記案件發生公示效力。復據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796280號函查覆「核訂動產抵押權係依申請人檢附之資料作書面審查」,並依該函檢附申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作業流程所示,申請人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收文交承辦員,符合規定核辦,不合規定補正,由科長判行,繕印後發文予申請人(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又被告係102年12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本案4件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2月18日核准登記並公告,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我們提出申請時,因為添群公司、添億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太模糊,所以有補件,在102年12月18日補件,補件當日就核准,我們當天就拿到登記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均足認定臺南市政府受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僅係依照被告提出申請之書面資料,作符合法定應載明事項之書面審查,即予核准,未就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進行實質審查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取回附表一、附表二已出貨和宜公司臺中工地及鴻築公司桃園工地之機器設備,先後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分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時間上有區隔,使臺中地院、桃園地院分別實施不正確的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和宜公司、鴻築公司之財產法益,顯係本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日富公司與添群公司、添億公司間並未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就買賣標的物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且日富公司出賣添群公司、添億公司之機器設備早已出貨至添群公司、添億公司指定之工地而交付完畢,竟因添群公司、添億公司積欠貨款,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竟為圖取回已交付買受人而由第三人使用之機器設備,製作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使臺南市政府在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復進而持臺南市政府發給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持以行使,分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企圖取回已出賣交付之機器設備,致第三人和宜公司、鴻築公司必須分別聘請律師,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提存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繁冗複雜的司法程序始得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非輕,全因被告以違法方式為圖一己之私所造成,被告所為實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殊無足取。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未完全坦承犯行,至本院107年9月18日始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日富公司負責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日富公司,育有一子三女均在學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各該正本在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後均已發還被告所經營之日富公司,並未扣案,歷經民、刑事程序,已失據以行使的合法性,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出賣人 │買受人 │工程內容 │日富公司最│ 附條件買賣契產擔保交易登記 │向臺中地院││號│ │ │ │後出貨日、├─────┬─────┬─────┬────┤聲請強制執││ │ │ │ │送貨地址 │申請日 │核准日期、│附條件買賣│總金額 │行 ││ │ │ │ │ │ │文號 │訂約日 │ │ │├─┼────┼────┼──────────┼─────┼─────┼─────┼─────┼────┼─────┤│1 │日富公司│添群公司│臺中市○○○段A區 │102.11.23 │102.12.13 │臺南市政府│101.10.18 │315萬元 │102.12.27 ││ │ │ │定作人:和宜公司 │臺中市西屯│ │102.12.18 │ │ │ ││ │ │ │承攬人:國城○○ ○區○○路二│ │府經工商附│ │ │ ││ │ │ │次承攬人(水電工程): │段131巷(靠│ │字第350號 │ │ │ ││ │ │ │添群公司 │近中清西二│ │ │ │ │ ││ │ │ │ │街) │ │ │ │ │ │├─┼────┼────┼──────────┼─────┼─────┼─────┼─────┼────┤ ││2 │日富公司│添群公司│臺中市○○○段B區 │102.10.22 │102.12.13 │臺南市政府│102.02.18 │210萬元 │ ││ │ │ │定作人:和宜公司 │臺中市西屯│ │102.12.18 │ │ │ ││ │ │ │承攬人:國城○○ ○區○○路二│ │府經工商附│ │ │ ││ │ │ │次承攬人(水電工程): │段131巷(靠│ │字第346號 │ │ │ ││ │ │ │添群公司 │近中清西二│ │ │ │ │ ││ │ │ │ │街) │ │ │ │ │ │└─┴────┴────┴──────────┴─────┴─────┴─────┴─────┴────┴─────┘┌─────────────────────────────────────────────────────────┐│附表二 │├─┬────┬────┬──────────┬─────┬──────────────────────┬─────┤│編│出賣人 │買受人 │工程內容 │日富公司最│ 附條件買賣契產擔保交易登記 │向桃園地院││號│ │ │ │後出貨日、├─────┬─────┬─────┬────┤聲請強制執││ │ │ │ │送貨地址 │申請日 │核准日期、│附條件買賣│總金額 │行 ││ │ │ │ │ │ │文號 │訂約日 │ │ ││ │ │ │ │ │ │ │ │ │ │├─┼────┼────┼──────────┼─────┼─────┼─────┼─────┼────┼─────┤│1 │日富公司│添億公司│桃園市○○段○○○○號 │102.11.12 │102.12.13 │臺南市政府│102.06.11 │152萬2 │102.12.30 ││ │ │ │集合住宅 │桃園市國強│ │102.12.18 │ │仟5佰元 │ ││ │ │ │定作人:鴻築公司 │一街與中山│ │府經工商附│ │ │ ││ │ │ │承攬人:國城公司 │路956巷152│ │字第349號 │ │ │ ││ │ │ │次承攬人(水電工程): │弄交岔口( │ │ │ │ │ ││ │ │ │添億公司 │橋邊) │ │ │ │ │ │├─┼────┼────┼──────────┼─────┼─────┼─────┼─────┼────┤ ││2 │日富公司│添億公司│桃園市○○段○○○○號 │102.10.18 │102.12.13 │臺南市政府│100.08.02 │315萬元 │ ││ │ │ │等3筆集合住宅新建工 │桃園市大有│ │102.12.18 │ │ │ ││ │ │ │程 │路與大興路│ │府經工商附│ │ │ ││ │ │ │定作人:鴻築公司 │交岔口(桃 │ │字第353號 │ │ │ ││ │ │ │承攬人:國城公司 │園大飯店旁│ │ │ │ │ ││ │ │ │次承攬人(水電工程): │工地) │ │ │ │ │ ││ │ │ │聖玄公司(所需材料、 │ │ │ │ │ │ ││ │ │ │機具由添億公司採購)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9-28